(2013)泗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启磊与乔立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磊,乔立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950号原告李启磊,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立寅,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启磊诉被告乔立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茂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磊诉称,2012年6月12日,朱令兵因生意所需,向我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乔立寅担保.我将借款交付朱令兵后,朱令兵至今未偿还我的借款,我现在联系不上朱令兵,被告乔立寅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我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立寅答辩,一、被告需证明涉案款项的实际交付。作为担保人被告没有见到款项交付。二、该笔款项有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乔立寅已经超出担保期限。三、该笔欠款有物的担保,并已经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故应由担保物清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乔立寅又名乔寅。2012年6月12日被告朱令兵因用钱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朱令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启磊现金壹拾贰万圆整.(¥120000.00元手印)借款人:朱令兵(手印)担保人:乔立寅(手印)2012、6、11号”。另查明,原告李启磊自愿放弃由被告乔立寅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一、涉案借款120000元是否已实际交付。二、被告乔立寅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涉案借款是否已存在物的担保。四、被告乔立寅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超出担保期限。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李启磊主张其已实际向案外人朱令兵交付了借款12万元,并申请证人刘某、张某证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将12捆(每捆10000元)面值100元的现金在泗水县房管所门口交付与朱令兵。在原告将涉案借款交付与朱令兵后,由朱令兵书写了借条,并由被告乔立寅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二证人所述的借款交付情节基本吻合,综合本案借款数额及整个借贷过程,本院认为涉案款项12万元已实际交付与朱令兵。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乔立寅应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乔立寅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主张涉案债权已设置物的担保,原告应先就担保物行使债权,并提供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因原告对于该证据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担保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告主张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乔立寅的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担保期限,并提供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因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朱令兵、被告乔立寅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乔立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朱令兵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仅就保证之诉向被告乔立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乔立寅代为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立寅抗辩款项没有交付,涉案借款担保已经超出保证期限及涉案借款设置了物的担保,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立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启磊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立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