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程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忠与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李忠。委托代理人佴凤奎、陈逍,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社区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薛飞,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忠诉被告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京勇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佴凤奎、被告南京勇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原告为苏州段高铁挂篮悬浇箱梁、边跨现浇,所有材料均为被告提供,原告只组织人员施工,按照砼使用量330元/立方米,钢筋加工运输按照400元/吨,张拉600元/吨,穿波纹管、钢绞线400元/吨。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23351.5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拖欠2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20万元。被告南京勇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属实,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被告现在没有经营,也没有资产,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苏州段高速铁路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主材及电费由被告提供,零星材料由原告承担;被告配给原告大型机具设备,在1000元以下的小型工具由原告承担;2009年9月15日开工,2009年11月20日竣工;工程结束后,计量结束支付到90%,剩余工程款待业主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随即,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竣工后,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870731元,预付47379.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3351.50元。截至2010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前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四工区三作业工区项目部支付上述劳务工资款20万元,但对方以与被告尚未结算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分包单位工程结算清单”、委托书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0万元,有“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分包单位工程结算清单”、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李九俊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