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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孔某,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娘门)。委托代理人孙秀萍,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霞,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萍、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发现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更对我恶语伤人,无故殴打我。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嫁妆由我带走,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牛某辩称,两人感情基础较好,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年农历x月xx日生一女孩牛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嫁妆有: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25英寸王牌彩电一台、四组衣柜一套、三组合电视橱一件、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餐桌及六把餐椅一套、梳妆台一件、太阳雨太阳能一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桂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