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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文发与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付建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发,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付建生,张广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杜文发。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湖滨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四德。被告付建生。被告张广建。原告杜文发与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付建生、张广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石家庄至武汉高铁客运专线郑州站站房高架匝道桥工程四标,其实际出资人为杜云鹏。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把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付建生、张广建。被告付建生通过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雇原告等30名农民工从事现浇箱梁工程的具体施工。被告张广建系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并在与原告的协议上签字。2012年9月,原告从事的工程完工。2012年11月26日,石家庄至武汉高铁客运专线郑州站站房高架匝道桥工程四标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杜云鹏和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认可尚欠原告工资款327000元。2013年1月20日杜云鹏又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后在原告要求下,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杜云鹏支付了7万元,下欠257000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资257000元。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广建未答辩。被告付建生辩称,原告提交的施工队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非本人所签,本案涉及款项已转给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武高铁站房高架桥匝道桥四标段,其项目部负责人杜云鹏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项目部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故被告付建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付建生与被告张广建系亲戚关系,被告付建生与被告张广建均挂靠瑞兴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现瑞兴劳务公司已不再经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张广建与杜文发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广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三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27000元,后支付70000元,现下余257000元;证据3、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广建未质证。被告付建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付建生非协议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项目部杜海鹏称当时没有公章,其签字生效,该款项应由项目部支付,不应由被告付建生支付;对证据3无异议,应由杜海鹏付款,不应由被告付建生付款,因债务已转移给杜海鹏。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3因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付建生、张广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广建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广建决定将四标高架桥的满堂支架、模板以计件形式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石武客运专线郑州东站站房高架匝道桥四标段;协议同时对工程单价、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2012年11月26日施工队工程量单据一份,载明现欠杜文发327000元,欠款转给项目部,由项目部发放。原告杜文发在该施工队工程量单据上签名,被告张广建、付建生在工程量单据上签名,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张广建、付建生签名上加盖公章,杜海鹏在项目部同意处签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项目部已支付其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广建签订劳务合同,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广建、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杜文发施工队工程量载明欠杜文发327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项目部已支付其7万元,下余劳务费为257000元。被告张广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工程量单据被告张广建签名上加盖公章,视为对被告张广建行为的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广建、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广建、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建、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付建生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杜海鹏签名真实性及其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被告付建生辩称本案涉及款项已转给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武高铁站房高架桥匝道桥四标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广建、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建、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文发劳务费二十五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张广建、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卓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