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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任永安,男,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张桂珍,系温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邵某乙。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9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4月7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生育一男孩,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5月10日原告曾因病在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其予以护理并主动支付了医疗费。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2011年3月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于当年12月份共同生活一周左右,双方再次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8月23日生育一子。以上事实表明,双方有较好婚姻基础且在婚后生活中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平时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均应设身处地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妥善化解矛盾,而不应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解决问题,这样既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又不利于问题的化解,正因为双方处理问题方式不当,导致原告于2011年3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1年12月份,原、被告仍能再一起共同生活一周左右,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上诉人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温某某与邵某甲婚后感情一度尚好,但是后来经常发生矛盾,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无法正常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邵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某甲与温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是双方感情一直不错。特别是在温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这说明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只要温某某放弃离婚的想法,多顾念一下孩子,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甲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此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双方相识至今十年有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和信任,以宽广的胸怀包容对方。邵某甲应妥善处理好家庭内外各项事务,做一个负责任、有担当的丈夫,争取早日修复与温某某的感情危机,重还昔日和谐美满之家庭。综上所述,鉴于温某某与邵某甲的现状,尚不具备离婚的条件,故原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