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思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913号原告黄思,男,1983年7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法定代表人王卫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树辉,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思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思起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黄思购买了120套蚕丝被,单价为490元,货款共计588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黄思出具欠条,写明拖欠原告黄思货款58800元。原告黄思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8800元、利息损失5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认可拖欠原告黄思货款的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黄思购买了120套蚕丝被,单价为490元,货款共计588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黄思出具欠条,写明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黄思购买蚕丝被120套,单价为490元,货款共计58800元。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黄思相应货款,尚欠588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款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思向被告供应蚕丝被,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了原告黄思提供的货物后理应给付原告黄思相应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黄思货款五万八千八百元、利息损失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共计六万三千九百四十三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