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姜永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姜永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行村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中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光鹏。被告:姜永竹。原告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电气公司)与被告姜永竹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能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光鹏、被告姜永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3月16日被告主动提出辞职。根据考勤计算,原告尚欠被告工资5340元。另,被告申请辞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因为不缴纳保险费用是双方约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选择了多拿工资不缴保险的报酬方式,只能对公司进行处罚而不应对违法个人进行补偿。因此,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600元,支付工资应为5340元而非8804元。被告姜永竹辩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每项都不超过海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本案属于终局裁决,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永竹原系原告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08年10月13日至公司工作,历经车间工人、班长、车间主任等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6日,姜永竹以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和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离开公司。为终止劳动关系待遇双方产生争议,姜永竹作为申请人以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1、结清拖欠工资8804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3、补缴社会保险或按协议补偿26500元;4、结清在职期间差旅费(手机漫游费332元)。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姜永竹于2008年10月31日至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姜永竹在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称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无效,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将姜永竹的社会保险缴纳至海阳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姜永竹主张按协议补偿263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欠发姜永竹工资8804元,违反了《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应予以补发;姜永竹以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姜永竹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姜永竹主张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最终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1、双方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3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姜永竹工资8804元;3、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姜永竹经济补偿金12600元;4、姜永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中载明:“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姜永竹收到裁决书后在十五日内未起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而非2800元,因公司压两个月工资,所以共欠发姜永竹工资5340元,姜永竹称公司拖欠自己2013年1月-3月15日的工资5700元,及2012年9、10、11月拖欠的工资3104元,共计为8804元,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应的证据;原告称双方约定不为姜永竹缴纳劳动保险费,每月发给姜永竹500元保险补助费,姜永竹认可双方有此约定,但公司从未发过保险补助费;被告提供2013年1月3日写给周中海总经理的信,主要内容要求公司发齐其5-8月份的工资并预借11月、12月的工资,信上有“同意”字样及签字,被告称系周中海的签字,原告代理人称不是周中海的签字,并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但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未提供周中海的字迹对比样本;被告提供2013年2月5日写给公司的信,要求补发9、10、11月工资3104元,信上有“情况属实,望予办理为盼。电气公司李永顺”字样;并提供同日青岛恒能电气有限公司内部报告,报告的主题是申请补发9、10、11月份工资差额3104元,负责人处有“李永顺”的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原告称李永顺早就不在公司干了,也不是负责人,没有权利决定职工的工资情况,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李永顺系公司负责人,被告提供了部分李永顺签字的费用(报销)支款单复印件,原告称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3年3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内容为因公司长期不按时发放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姜永竹决定于2013年3月1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提供邮件复印件,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送达公司。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到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海劳仲案字(2013)第67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写给总经理及公司的信、内部报告、费用(报销)支款单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邮件复印件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姜永竹原系原告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08年10月13日至公司工作,历经车间工人、班长、车间主任等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6日,姜永竹以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和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离开公司,双方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3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焦点一是本案应否由基层人民法院按普通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二是原告欠被告工资数额;二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终局裁决具有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的海劳仲案字(2013)第67号裁决书上未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字样,亦未引用属于终局裁决的法律条款,而是载明“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应由本院按普通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欠被告工资数额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公司压两个月的工资,只欠发姜永竹工资5340元,但根据姜永竹提供的写给总经理及公司的信、内部报告,可以认定原告欠发姜永竹2012年9、10、11月份工资差额3104元,被告主张原告欠发2013年1月-3月15日的工资5700元,原告否认则应由原告提供工资表等相应证据加以反驳,但原告未能提供,应以被告主张的数额为准。故原告欠被告工资为8804元(3104元+5700元)。关于焦点三: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16日姜永竹以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和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已收到辞职通知。《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根据庭审质证,原告欠发被告2012年9、10、11月份工资差额3104元,且压两个月的工资,故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共工作4年5个月。被告主张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否认,称其月工资为17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故应以被告主张的月工资2800元为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2600元(2800元×4.5个月)。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差旅费报销属于用人单位内部事务,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永竹工资8804元;二、原告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永竹经济补偿金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学波代理审判员 于明翠代理审判员 马巾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