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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苏海涛、董辉与何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涛,董辉,何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230号原告:苏海涛,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董辉,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辉,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海涛、董辉与被告何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涛、董辉的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何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涛、董辉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两原告借款50000万用于资金周转,当时签的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应偿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每日5%的滞纳金,并承诺一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滞纳金1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广辉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为了发放其雇佣人员工资,因缺资金即通过儿子的朋友付子洲借款50000元,付子洲声称自己暂时无款,但是可以向他的朋友即本案原告借款后再转给被告使用,故付子洲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付子洲为担保人。后原告将款打到付子洲个人账户,没有直接给被告现金。被告从付子洲手中借50000元,并打了借条。后被告返还了付子洲借款50000元,付子洲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该借条已丢失,以本收条为证。综上被告虽然与原告写了借款协议,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支付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海涛、董辉与被告何广辉经付子洲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协议:“出借人(甲方):董辉苏海涛借款方(乙方):何广辉××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元,用于宿州市上河城39#、37#工程工人发工资周转。二、借款期限为1月,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三、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将借款交付乙方。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按时返还借款。五、甲方未按时将款交付乙方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时,违约方按借款总额的5%按日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六、乙方到期未能偿还甲方借款,甲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放弃一切诉权、抗辩权,并承担甲方为追偿债务所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公证、过户、拍卖等)全部费用。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注(此款打付子州账号)甲方:董辉苏海涛18225950624155511315862011年10月10日乙方何广辉2011年10月10日担保人:付子州付大猛”。审理中,原告苏海涛、董辉也认可未在借款当日给付被告何广辉现金,同时,原告苏海涛认可该协议上的内容:“注(此款打付子州账号)”系其所写。被告何广辉认可该协议上的“何广辉”签名及其指引印是其所签并按指印,但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何广辉虽然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但原告苏海涛、董辉并未给付被告50000元借款,即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仅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被告何广辉向其出具的借款凭条或者其他充足证据相互印证,显系证据不足,原告仅凭一张借款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海涛、原告董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0元,由原告周原告苏海涛、原告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