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友松与岳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友松,岳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邹友松,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谢亮,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一岳晓华,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系被告二工作人员。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邹友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8604.27元(包括医疗费256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2827.3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52.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因此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相关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包括被告二支付的1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情较轻,且处于青壮年时期,无需赔偿营养费。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没有鉴定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二工作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了解情况时,原告本人陈述其是2013年5月在电容厂工作,并非原告提供工作证明所称的五金厂,且工作时间也不吻合。另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居住证明也存在虚假情况,居住证明的签章与被告二在其他案件获得的居委会签章存在不一致。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扣减。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6天,且应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910元/月计算。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供养人情况调查表,因此无法确认原告所应承担的扶养份额。另原告住院时,被告二工作人员向其了解兄弟姐妹情况,原告本人陈述其有一兄一妹,因此原告抚养费至多占三分之一,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八、被告二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一岳晓华的辩论意见与被告二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0时10分,被告一岳晓华驾驶轿车碰撞行人原告邹友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邹友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由于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交通事故定残的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11年12月起在博罗县园洲镇鑫胜意五金厂工作,且有博罗县园洲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形,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10%)。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了面额为25985.31元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产生住院医疗费25985.31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中,由被告二支付了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理级别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医嘱后续拆钢板费用约需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及标准问题,原告住院34天,医嘱全休6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为214天。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200元,有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且符合当地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2826.65元(3200元/月÷30天×214天)。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可酌情计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有一兄一妹,其需扶养父亲曾庆大(1950年11月5日出生)的年限为17年,母亲毛银枝(1956年12月22日出生)的年限为20年,女儿邹某的年限为6年。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36.46元[7458.56÷3×10%×(17+20)+7458.56÷2×1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由于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邹友松损失共142901.84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于被告二已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直接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7216.53元,不足部分25685.31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友松107216.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友松2568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邹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被告一岳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堂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