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庐海涛与吴万峰、合肥银联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海涛,吴万峰,合肥银联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庐海涛,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峰,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海棠花园****室。被告合肥银联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二号。委托代理人徐晓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庐海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万峰、合肥银联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超,被告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俆晓三、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万峰签订买卖广东肇庆嘉隆产2.2米假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协议书》一份,约定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生效,原告将于2013年4月15日将生产线所涉及机器全部装车运走。因上述纸板生产线存放于被告合肥银联纸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两被告又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余款1400000元汇到第二被告指定账户后,两被告保证原告所购买设备安全出厂。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已支付完余款1400000元,但至今两被告仍不履行生效合同,阻扰原告装运广东肇庆嘉隆产202米假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中约价值140000元的自动制胶系统(京山轻机,产品型号:ZDZJ-II15),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价值140000元的自动制胶系统(京山轻机,产品型号:ZDZJ-II15)按照协议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万峰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银联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交付ZDZJ-II15设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称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机及其型号,即被告无义务交付该设备;2、第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器,原告的出货单足以证明第二被告履行了义务;3、本案涉诉案件的机器,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签订第一份协议为无权处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吴万峰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兹有合肥银联纸品有限公司的广东肇庆嘉隆产2.2米假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设备总价1500000元。乙方在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生效,原告将于2013年4月15日将生产线所涉及机器全部装车运走。协议书附电脑打印的设备清单1份,其中第14项为制胶系统,在“制胶系统”的打印字样后加有手写的“带全自动制胶机”手写字样。因上述纸板生产线所有人为被告银联公司,且存放于被告银联公司,原告与两被告又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余款1400000元汇到被告银联公司指定账户后,两被告保证原告所购买设备安全出厂。此后,原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银联公司支付了所有货款,并于2012年4月12日至4月15日从被告银联公司拖走了大部分机器。原告主张ZDZJ-II15设备属于制胶系统的设备,被告银联公司不予认可,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交付ZDZJ-II15设备,但是合同中写有要带一个全自动制胶机。被告银联公司主张在已经交付的设备中,编号为0002311的出货单为匀胶棍,编号为002306的出货单为橡胶机一台、胶水桶3个,均已交付。此外,还有一台老设备型号为2200-JS6胶水机属于制胶系统的设备,但原告并未拿走,并陈述制胶水系统是一个完整的系统而不是一个单独的设备,被告已经将所有制胶系统交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吴万峰并非被告银联公司员工,其与被告银联公司的负责人仅为熟人关系。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设备清单、收据、出库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广东肇庆嘉隆产2.2米假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的所有人为被告银联公司,被告吴万峰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转让生产线的《协议书》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但被告银联公司知悉后未作否认表示,且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被告吴万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应当视为追认被告吴万峰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转让生产线的《协议书》的行为,被告吴万峰对原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银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吴万峰签订的《协议书》后所附的设备清单第14项标明为“制胶系统”,后面添加有手写的“带全自动制胶机”字样。该手写字样没有原告与被告吴万峰的签字认可。且“带全自动制胶机”也未明确为京山轻机ZDZJ-II15设备。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价值140000的自动制胶系统(京山轻机,产品型号:ZDZJ-II15)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庐海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庐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遇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思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