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常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法定代表人施能红,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常州常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魏村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莫荣桂,常州常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10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混凝土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为1635415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334335元货款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催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的货款334335元,并承担违约金66876元(从货款逾期之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10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溧阳市旧县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价格:标号C30单价为370元/立方米,标号C25单价为360元/立方米,标号C20单价为350元/立方米,标号C15单价为340元/立方米,标号C35单价为390元/立方米,泵送费10元/立方米。乙方应于每月27日前向甲方提交本月所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资料,甲方在确��乙方提交的月度预拌混凝土结算资料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月度预拌混凝土结算货款的80%,在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不及时付款,则以违约总金额按日3‰计息作为违约补偿支付给乙方。合同另对工程质量和验收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341065元;2012年3月至4月,原告供货14093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结算资料;2012年5月,原告供货15342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供了结算资料。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301080元货款,尚欠33433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编号为2011010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完成了交付预拌混凝土的任务,被告则应当按约全额付清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已付货款1301080元,尚欠334335元未付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另主张被告按约承担违约金66876元,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以补偿损失为其主要功能,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以逾期货款按同期银行利息的1.5倍对违约金作出调整:被告对于2011年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6782元(以迟延支付数额39985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1.5倍÷365天×迟延支付天数635天);对于2012年4月份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16203元(2012年5月12日应支付80%货款112744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1.5倍÷365天×��延支付天数538天);对于2012年5月份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16524元(2012年6月6日应支付80%货款122736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1.5倍÷365天×迟延支付天数504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34335元,并支付违约金39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0元,财产保全费2595元,合计人民币9915元,由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