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2年8月至2013年年初,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暂住地内,利用个人台式电脑在某论坛上传图片127张,被点击浏览22333次,经鉴定上述图片均为淫秽物品,被告人王×后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远程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