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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袁玲等与袁进文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袁×宝,袁×风,袁×文,江×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355号原告袁×,女。原告袁×宝,女。原告袁×风,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克昌,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男。第三人江×,女。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袁×宝、袁×风与被告袁×文、第三人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袁×宝、袁×风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昌与被告袁×文及袁×文与第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袁×宝、袁×风诉称,李××与奇×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五人:长子袁×文、次子袁×勃(未婚,1980年7月23日死亡)、三子袁×风、长女袁×、次女袁×宝。李××与奇×1972年10月30日离婚。奇×于1990年9月7日去世,李××于2009年3月31日去世。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乙楼3层5门6号房屋原由李××生前承租。李××死后,上述房屋并未变更承租人。2009年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开始按房改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2011年6月21日,袁×文以李××名义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签订了《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乙楼3层5门6号房屋,事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未就上述购房协议提出异议。2011年7月12日,海淀区房管局颁发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现袁×文及其妻江×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使用。江×与袁×文先后向海淀法院起诉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契约无效,海淀法院追加第三人袁×、袁×宝、袁×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海淀法院以江×及袁×文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二人先后上诉至第一中级法院,均被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2013年3月,原告三人以继承纠纷为由将被告袁×文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房屋作为遗产分割,但法院以该房屋并非遗产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认为诉争房屋虽系李××去世后才取得的产权,但该房屋系根据李××特定身份取得,有福利性和财产属性,应由李××之继承人共有。故请求法院判令袁×、袁×宝、袁×风与袁×文按份共有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乙楼3层5门6号房屋,每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四分之一份额;诉讼费依法分担。袁×文辩称,1、涉案房产不具备合法性。(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去世后,袁×文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等手段,欺骗兵器集团以李××名义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本质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欺骗有关部门。”该房屋的获取是不合法的,是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对不当得利进行共有权确认,企图通过司法程序把不合法财产变成合法共有,法庭不应支持他们。2、不合法的涉案房产不具备共有性。出售共有住宅给承租人是有福利性和财产属性,这个房改过程已经二十多年,但母亲李××生前从未提过要买房,实际上她已经放弃了这一权益。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售房政策,原告提出的根据李××特定身份取得的具有福利性和财产属性的购房权益已经随着李××去世而灭失。之前的五次诉讼中事实已经很清楚,诉争房屋并非李××死亡时遗留的合法个人财产,袁×文购买该房是在李××去世后,购房款也全部是袁×文个人交纳,兵器集团对袁×文以李××名义购买该房未提异议。原告要求共有权确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袁×文和江×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四十年来一直住在涉案房屋内,李××生前随我们居住,由我们赡养,我们和李××是同户籍共同居住人。原告自1975年以后从未在此居住,户口也不在此。只有袁×宝为给其儿子买经济适用房于李××去世前四个月才以知青身份把户口迁入,但人并未在此居住。而且李××自1994年至死亡时一直住在我岳母在右安门的房子里,没有在此居住。涉案房屋的房租、供暖等各项费用都是我们缴纳,我们才是该房的实际承租人。因为我们缴纳了各项费用并在此长期居住,才维持了这个承租方的持续性,也使我们失去了在单位福利分房的机会,至今我与江×都是无房户。在1995年,李××明确向兵器部表示把本案涉案房屋给我,让我们一直居住使用。原告几十年来都没有提过异议。而且袁×风现在居住并已购买的月坛北街25号47门8号房产就是父亲奇×曾经承租的公房。我们参加诉讼仅是为了有一个养老居所,我们坚持以李××名义与兵器集团所签买房合同无效并申诉到高院,目的就是把房子退回到买房前状态,不与原告争房产。我们只希望有一个养老的居所。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江×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李××与奇×系夫妻,二人有子女五人:长子袁×文、次子袁×勃(未婚,于2980年7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三子袁×风、长女袁×、次女袁×宝。李××与奇×于1972年10月30离婚。奇×于1990年9月7日去世。李××于2009年3月31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乙楼5门6号房屋原由李××生前承租。李××死亡后,上述房屋并未变更承租人。2010年,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开始按房改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袁×文通过伪造李××的授权委托书等手段于2011年6月21日以李××的名义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签订了《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乙楼5门6号房屋,袁×文交纳了全部购房款76971元。事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未就上述购房协议提出异议。2011年7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颁发产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海字第260766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现袁×文及其妻江×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使用。江×及袁×文先后向本院起诉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确认《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无效,同时追加袁×、袁×宝、袁×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以江×及袁×文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二人先后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均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房产证、房屋买卖契约、裁定书、判决书、共有住房实施办法、情况说明、证明信、收据、发票、回执、明细单、户口本、结婚证、购房申请书、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房改售房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文字号为:京国土房管改(2000)第178号)第7条的规定,购房人在办理售房手续过程中死亡的,凡已按规定交纳首付款,且继承人愿意继续付款的,可由其继承人按照原付款协议继续支付房价款,房屋产权可按继承的有关规定变更为继承人所有。原购房人产权证尚未办理的,所购住房产权可直接登记在继承人名下,并按规定发放产权证。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09号)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公房租赁,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李××在去世前,并未根据相关房改售房政策交纳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在李××去世后,其亲属如果愿意继续承租或购买该房屋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办理房屋的继续承租或购买手续,但李××之子袁×文并未按正常程序办理之后的事项,而是以已去世的李××的名义交纳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并以李××的名义与房屋产权单位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签订了《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之后办理了相关手续;最终以李××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诉争房屋并非李××死亡时遗留的合法个人财产。海淀区甘家口街道甘家口乙楼5门6号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源自李××所承租的房屋因房改政策,在折算李××工龄后所出售,并依法经房屋登记机关登记在李××名下。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李××死亡后取得的财产。由于袁×、袁×宝、袁×风、袁×文均为李××的法定继承人,故依法有权分得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因此,袁×、袁×宝、袁×风主张按份共有海淀区甘家口街道乙楼5门6号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判决如下:李××名下的位于海淀区甘家口街道乙楼五门六号的房屋由袁×、袁×宝、袁×风与袁×文按份共有,每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袁×、袁×宝、袁×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琳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