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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郭石斤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石斤;沙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石斤,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石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石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石斤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从沙县东大桥往沙县柱源村方向行驶,当车途径沙县泰和路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沙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即将被告人郭石斤送往沙县医院提取血样。被告人郭石斤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71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郭石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石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冯XX证言,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石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石斤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石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石斤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石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