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0月3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汤某某冷鲜肉店内打工期间,每天趁店主汤某某不注意时多次从店内钱箱偷拿营业款,少则几十元,多则一百余元,后被店主汤某某发现,并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对其在汤某某店内多次盗窃现金共计5000余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光盘一个;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汤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又系初犯、偶犯。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全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