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杨同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钰、霍增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同亮,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以会,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杨同亮哥哥)。上诉人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同亮于2000年8月在被告摩罗丹公司工作,工资由摩罗丹公司发放。2006年底,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到2008年11月30日止。2008年7月11日,原告杨同亮经被告领导批准请假1个月。2008年10月21日,原告杨同亮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2011午5月2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增刚在邯郸县劳动监察大队,在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军公证下,向杨同亮父亲杨文学、哥哥杨以会、杨士义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杨同亮亲属拒收。2011年5月15日原告杨同亮向邯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摩罗丹公司支付杨同亮医疗费12172.83元、医疗赔偿金3743.2元;2、裁决摩罗丹公司支付杨同亮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病假工资13792元、病假工资赔偿金453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236640元;3、裁决摩罗丹公司与杨同亮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的2倍工资;4、裁决摩罗丹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以后的病假工资及社会保险金;5、裁决摩罗丹公司支付杨同亮后续治疗费170000元。邯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摩罗丹公司支付杨同亮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4112元;2、摩罗丹公司补交杨同亮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驳回杨同亮的其他请求。双方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本院。2012年3月20日,我院作出(2011)邯县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摩罗丹公司支付原告杨同亮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间病假工资14112元;2、驳回杨同亮及摩罗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摩罗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30日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期间内,原告杨同亮就被告摩罗丹公司向其公正送达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向邯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2)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杨同亮不服.于2012年8月27日向我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无效,邯郸县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邯县民初字第2475号判决书,判决摩罗丹公司终止与原告杨同亮的劳动关系无效。被告摩罗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摩罗丹公司称其对该判决结果有异议,已申请再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杨同亮2009年6月以前的医疗费用和工资待遇已经被本院(2009)邯县民初字第892号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为:1、杨同亮2008年12月4日以前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医保中心支付,2008年12月4日以后的医疗费2800元由被告摩罗丹公司支付;2、杨同亮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治病期间的工资待遇4352元由被告摩罗丹公司支付,上述判决的款项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08年11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被告应承担原告新产生的医疗费7329.6元。原告杨同亮要求被告摩罗丹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间的病假工资14112元,经查,被告摩罗丹公司未向原告杨同亮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治病期间的工资待遇,依照劳动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摩罗丹公司称杨同亮仲裁请求的是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病假工资13792元.现要求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间的病假工资,超出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杨同亮在诉状中已经提出请求,判决摩罗丹公司支付杨同亮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间的病假工资14112元,且该诉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对被告摩罗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杨同亮要求确认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根据该规定,原告2000年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08年患病,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十年,故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杨同亮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残疾鉴定之日的社会保险金及为其补缴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间的社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欠缴社会保险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杨同亮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同亮要求被告摩罗丹公司限期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赞共计20万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至原告残疾鉴定之日的疾病救济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劳动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摩罗丹公司支付原告杨同亮在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间的病假工资14112元。二、被告摩罗丹公司支付原告杨同亮2011年至2013年医疗费7329.6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摩罗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强行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至2008年11月30日终止。2008年7月11日,被上诉人请事假一个月,假满后一直没有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354号职工擅自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被上诉人长期旷工、擅自离职,已强行自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1月30日期满终止,故双方已经不再有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期间的精神病确诊诊断书和鉴定书,一审判决给付病假工资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没有向公司告知其患病,只有向公司请事假的事实和证据。按国家规定,精神病作为特殊疾病只能由国家承认资质医疗机构作出的鉴定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工作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的鉴定甚至确诊诊断书,也没用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处于患病状态。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不存在的病假工资,是错误判决。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无证据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同亮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与杨同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邯郸县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475号判决书及本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与杨同亮劳动关系无效,故应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已与杨同亮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杨同亮病假工资的问题,本院(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杨同亮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精神分裂症,且根据杨同亮一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2013年6月7日诊断证明书诊断杨同亮为精神分裂症,故一审判决支持杨同亮病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是杨同亮在患病期间就医费用,原审判决支持杨同亮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