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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雷晓东与李仁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晓东,李仁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雷晓东。委托代理人何庆伟(特别授权)。被告李仁奎。原告雷晓东诉被告李仁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晓东以及委托代理人何庆伟,被告李仁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晓东诉称,从2009年起,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赊购饲料货款未付清。在2011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13000元,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计113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按总金额的1.5﹪(月息)作罚息处理。在之后被告仅支付13000元,尚欠10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0元的愈期付款罚息(从约定付款之日的2011��9月30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仁奎辩称,赊购原告的饲料以及在2011年2月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共计欠113000元是事实,但在之后已支付部分,而且不应支付罚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9年起,在原告处陆续赊购饲料。经双方于2011年2月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计113000元,被告分别在原告方的两份格式欠条上签名确认,其中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饲料款63000元,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并在两份欠条上均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按总金额的1.5﹪(月息)作罚息处理。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已付13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并经雅安市名山区解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10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在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计2页以及雅安市名山区解放乡人民调解委员出具的终止调解通知原件一份1页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赊购原告饲料货款未付清,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两份欠条载明共欠原告饲料货款113000元,在出具欠条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3000元,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3000元外,被告是否还向原告支付过多少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负。对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00000元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即2011年9月30日前付给原告而逾期未付,应承担付清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签名确认的两份欠条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欠条,欠条上载明的逾期未还,按总金额的1.5﹪(月息)作罚息处理。虽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但原告不具罚款罚息的主体资格,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视为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货款1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晓东给付尚欠的货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雷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仁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仁奎承担1150元,原告雷晓东承担375元。被告李仁奎承担的1150元,原告雷晓东已预交,被告李仁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雷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