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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沙某、宫某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沙某,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芝民确字第1号申请人沙某,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宫某,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沙某、宫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12月12日经芝罘区幸福街道幸芝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宫某名下芝罘区幸芝里90号内4号房屋归沙某所有。2.宫某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协助沙某办理芝罘区幸芝里90号内4号房屋过户手续。3.宫���在芝罘区幸芝里90号内4号房屋享有终生居住权。该协议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沙某、宫某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