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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丙林与路列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林,路列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王丙林,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中专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列侠,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沙河市。原告王丙林与被告路列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斌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林诉称,被告以柏乡县恒林纸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20日、2011年7月3日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0万元。2012年11月份,因原告需要流动资金,向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路列侠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列侠以柏乡县恒林纸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120万元,分别是2010年8月20日借款80万元、2011年7月3日借款40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以致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借条的证明效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列侠偿还原告王丙林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路列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东审 判 员  乔书芳人民陪审员  李朝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