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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靖宇县农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王玉华,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白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张学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文,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玉华诉被告靖宇县农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靖宇县人民法院根据(2013)靖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的申请,将原告租赁给臧婧妍的小松牌PC210LC液压挖掘机误作为臧婧妍的PC220-8型液压挖掘机予以扣押。2013年10月7日原告知悉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靖执字第30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送达并解除了对原告的小松牌PC210LC液压挖掘机的扣押。原告的小松牌PC210LC液压挖掘机被扣押期间,与臧婧妍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中。按合同约定,臧婧妍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35000元租金。由于原告的小松牌PC210LC液压挖掘机被扣押68天,造成租金损失79333元。后原告为运回被扣押挖掘机花费运费1500元。被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靖宇县人民法院以其申请而扣押的原告的挖掘机给原告造成的80833元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靖宇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误扣原告挖掘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靖宇县农村信用联社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原告申请保全、先予执行等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仅限于诉前和诉中,不包括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执行阶段,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已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诗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