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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王某某为赵某某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无故拖欠,迟迟不予还清,担保人王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白某某多次追要无果,后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2013年元月还清。到时间后被告又以无钱为由,继续拖欠,致使担保人王某某为被告赵某某代还银行欠款及利息共计231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银行的欠款及利息23100元。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民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赵某某担保并偿还债权人借款的事实;2、(2013)民执裁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明经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为被告偿还债权人白某某本金利息共计231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赵某某担保的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下余26000元及利息未能清偿,银行工作人员白某某按照责任承诺书偿还了该笔欠款及利息。后原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与白某某多次催要无果,白某某提起诉讼,2012年7月12日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白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即赵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还清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赵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经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扣划了王某某的工资和存款23100元,由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赵某某的贷款担保人,经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王某某承担但保责任为被告赵某某偿还23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赵某某偿还的部分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将原告代替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2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23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人民陪审员  黄连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