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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陶灵永与沈正林、谢传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灵永,沈正林,谢传水,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市泗门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陶灵永。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沈正林。被告谢传水。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形。委托代理人王苗良。被告余姚市泗门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云。委托代理人田斌良、谭臻。原告陶灵永诉被告沈正林、谢传水、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余姚市泗门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门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被告泗门投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泗门投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审查结束后,因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灵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沈正林,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苗良,被告泗门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臻到庭参加本次诉讼,被告谢传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灵永诉称: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路拆迁安置工程系由被告泗门投资公司发包给被告中联公司承建。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中联公司分别与被告沈正林、谢传水签订《浙江中联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中联公司将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路拆迁安置工程中4#、6#、8#、10#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及地下室二分之一交由被告沈正林施工,5#、7#、9#、11#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及地下室二分之一交由被告谢传水施工。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正林、谢传水将上述工程中的围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嗣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于2011年7月完成涉案基坑围护工程,2011年9月1日被告泗门投资公司委托浙江开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基坑围护中的锚杆进行抗拔试验,其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被告沈正林、谢传水亦在原告提交的施工成果上建造安置房屋。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0651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115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余款1465195元拖欠至今未付。同时,被告中联公司、泗门投资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沈正林、谢传水。原告认为,被告沈正林、谢传水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中联公司、泗门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651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17621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第三、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正林辩称:1.根据已生效的(2012)绍民初字第3021号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泗门投资公司为业主单位,中联公司为总包单位,实际施工人系沈正林,对该判决原告并未上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对该事实的认可。根据(2012)绍民初字第3021号判决认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仅提供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图纸、照片、锚杆抗拔试验报告、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但这些证据中,无任一证据证明该所涉工程与原告的关系,更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沈正林等支付工程款,既无合同依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系实际施工人。2.至于(2012)绍民初字第3021号案中原告与沈立峰签订的所谓“合同”,一方面沈立峰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另一方面沈立峰的行为亦未得到中联公司盖章认可,故合同既未生效亦未得到实际履行,更不能对沈正林等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3.(2012)绍民初字第3021号案与本案的唯一区别:本案原告追加了被告谢传水、泗门投资公司,撤回了对沈立峰的起诉,但据以起诉的事实和依据都是相同的,但在该案中原告对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又未上诉,这显然是一种典型的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综上,被告沈正林认为,原告既无证据证明与沈正林间存在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又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传水书面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沈正林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中联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一、二被告,这是原告在诉状中所写,但是这一诉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严重违背事实。客观事实是:为保证工程进度,第三被告给了第一、二被告在资金上的大力支持,付给第一、二被告的工程款大于业主支付给第三被告的数额,不仅是足额支付,而且是超额支付,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泗门投资公司辩称:1.结合刚才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们认为第四被告跟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根据他们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来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来承担支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和理由的。2.根据第三、四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我们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甚至是超额履行了支付义务。综合以上意见,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来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被告泗门投资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联公司(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泗门镇拆迁安置小区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路北侧;工程内容:7幢多层(其中1#、2#、3#楼框架6层、无地下室;4#、5#、6#、7#楼框架8层、含地下室1层;4幢小高层(其中8#、9#、11#楼框架12层、含地下室1层;10#楼框架13层、含地下室1层);承包范围: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填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中联公司分别与沈正林、谢传水签订《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该两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将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路拆迁安置工程中4#、6#、8#、10#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及地下室二分之一交由沈正林施工,工程造价暂定44430292元,沈正林需要向中联公司上交3.5%管理费;中联公司将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路拆迁安置工程中5#、7#、9#、11#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及地下室二分之一交由谢传水施工,工程造价暂定48129317元,谢传水需要向中联公司上交3.5%管理费。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路拆迁安置工程施工地公示牌显示:中联公司为施工总包单位,项目经理为叶剑峰、项目负责人为谢传水、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沈正林。2011年3月28日,案外人沈立峰以甲方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门项目部名义与乙方陶灵永签订一份《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路拆迁安置项目部基坑围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路拆迁安置基坑围护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水泥搅拌桩按每立方米135元计算,空搅部分按每立方米67.50元计算,空搅工程量按实结算,不含添加济,土钉采用钢管,单价每米35元,按图少打土钉以每米12.50元计算,锚杆控制在10000米-12000米之间,喷锚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水泥搅拌桩完工后,付水泥搅拌桩工程款的50%,正负0.00线浇好后,支付到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等。签约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基坑围护工程。2011年9月1日,被告泗门投资公司委托浙江开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基坑围护中的27根锚杆进行抗拔试验,其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泗门镇安置小区1#-11#楼及地下室于2013年2月1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同时认定,2012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中联公司系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路拆迁安置工程的总包单位,沈正林为该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沈立峰作为沈正林的侄子并受沈正林的委托与陶灵永签订基坑围护工程合同,中联公司迄今已付陶灵永工程款600000元,故而沈立峰、沈正林的行为均代表了中联公司,中联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为由向本院起诉沈立峰、沈正林及中联公司,并明确要求中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余款1465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基坑围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及设计变更联系单,涉案基坑围护工程造价为206519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115元。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对该案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对于沈立峰的签约行为,既没有被告中联公司的事后追认,也未有沈正林的明确授权,也没有沈立峰有权代表中联公司进行签约的客观表象。原告作为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缔约一方,在签约时未审查沈立峰的具体授权范围,也未要求中联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有效的公司印章,现原告主张中联公司系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并要求其承担合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现原告以被告沈正林、谢传水系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中联公司、泗门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一,原告提供的(2012)绍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基坑围护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泗门投资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联公司系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泗门镇安置小区1#-11#楼及地下室总包单位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泗门投资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一份,证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泗门镇安置小区1#-11#楼及地下室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被告沈正林、谢传水是否系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应否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3.被告中联公司、泗门投资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原告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来起诉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概念,专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或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非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本院已生效的(2012)绍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沈立峰订立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基坑围护工程,故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容置疑。被告沈正林、谢传水、泗门投资公司均辩称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正林、谢传水又辩称本案与(2012)绍民初字第3021号案的唯一区别是本案原告追加了被告谢传水、泗门投资公司,撤回了对沈立峰的起诉,但据以起诉的事实和依据都是相同的,但原告对(2012)绍民初字第3021号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又未上诉,这显然是一种典型的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之规定。经查,原告在(2012)绍民初字第3021号案中的主要诉讼理由是认为中联公司系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路拆迁安置工程的总包单位,沈正林为该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沈立峰作为沈正林的侄子并受沈正林的委托与陶灵永签订基坑围护工程合同,中联公司迄今已付陶灵永工程款600000元,故而沈立峰、沈正林的行为均代表了中联公司,中联公司据此应为该合同的相对人。而原告本次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被告沈正林、谢传水是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2012)绍民初字第3021号案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被告沈正林、谢传水该项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被告沈正林、谢传水是否系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及其应否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沈正林、谢传水将他们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中的围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仅有己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与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合同系由案外人沈立峰与原告签订这一节重要事实不符,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合同相对性决定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够对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除法律与合同另有约定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沈正林、谢传水主张工程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均缺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正林、谢传水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中联公司、泗门投资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目的是防止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从而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中联公司并不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被告泗门投资公司并不存在欠付被告中联公司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就工程价款结算而言,现发包人即被告泗门投资公司与承包人即被告中联公司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尚处于审计结算阶段,凭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发包人尚应付承包人多少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泗门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公司、泗门投资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灵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73元,由原告陶灵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7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