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芜湖都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都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芜湖都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宣荣,系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汪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都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宝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财保繁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宝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宣荣、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宝汽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B15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12年10月16日22时50分,颜惠祥驾驶皖B152**车辆沿无为县通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14KM+40M路段,碰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公交认字(2012)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B152**车辆驾驶员颜惠祥与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在无为县交警队处理,经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确认原告共赔付无名氏事故处理各项费用5万元,此款已交至“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专用账户。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告知请示省公司后只能赔付丧葬费20320元,余款29680元不得赔付。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全额支付5万元保险事故赔偿金和原告皖B152**车辆损失修理材料费19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停车费800元,无名氏尸检费1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4100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4100元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单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4、保险理赔资料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一份原件、发票原件三联、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施救费原件、检测费原件;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处理情况、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果、原告已给付5万元的事实;5、原告赔偿申请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及被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5万元被告只赔偿其中丧葬费、余款拒赔。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9.4万元;原告主张的5万元,我公司只能赔偿无名氏的丧葬费20320元,其余费用不属于救助基金的范围;理由是:本案的第三者是无名氏,无名氏没有近亲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也不是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救助垫付范围只有丧葬费用和部分的抢救费用,因无名氏是当场死亡并没有抢救费;本案亦不符合追偿的三种情形。1900元的车损,本案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同责,按车损险条款规定,我公司按50%的赔偿责任赔偿950元。其他费用:尸检费、交通费在丧葬费之内,检测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交强险保险单及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险按合同约定承担50%。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2时50分,原告的驾驶员颜惠祥驾驶原告所有的皖B152**货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14KM+40M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8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无名氏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皖B152**车辆驾驶员颜惠祥与死者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10日经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颜惠祥与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签订协议,由颜惠祥赔付无名氏事故处理各项费用5万元,此款已由原告交至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账户。原告另支付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垫付的无名氏尸检费1000元,肇事的皖B152**货车施救费800元、检测费100元、维修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的皖B152**货车在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和限额为19.4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本起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原告支付给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无名氏各项费用5万元及无名氏尸检费1000元,被告应否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处理无名氏后事必然发生丧葬费,且被告同意赔付,依据相关规定,处理无名氏丧葬费应为46091÷2=23045.5元。尸检费1000元是确定无名氏死亡原因(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而发生的费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原告相关赔偿主张(即23045.5+1000=24045.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即其余25954.5元,应属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的赔偿范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系侵权人,无名氏系当场死亡,并未发生医疗费用,原告以其已向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不是法定授权的机关或其他组织)支付除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外其他赔偿款项,即其余25954.5元,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皖B15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与无名氏负同等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有:1、修理费1900元,2、施救费8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4、车辆检测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故由被告赔偿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赔付原告芜湖都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55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芜湖都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承担300元,原告芜湖都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