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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沛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沛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422号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新合街道办兰家庄村*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峰。委托代理人郑慷,男。委托代理人魏军,男。被告陕西沛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西段西部电子社区*座****室。法定代表人刘群。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沛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二路汇通太古城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付。诉请:被告支付欠款47174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76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