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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3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博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348号原告北京博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杨二营村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9499563-8。法定代表人门振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博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时恒业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时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平、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博时恒业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博时恒业公司与中太公司的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博时恒业公司借给一分公司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3年4月13日还清本息。合同还约定如果一分公司不按期还款,则应以未还借款及利息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14日,博时恒业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一分公司50万元,一分公司给博时恒业公司出具了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一分公司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中太公司给付借博时恒业公司款50万元;2.判令中太公司给付博时恒业公司借款利息0.75万元;3.判令中太公司给付博时恒业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9.2619万元;4.判令中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博时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太公司从未设立一分公司,也没有授权宋彦昌从事借贷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博时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一分公司与博时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博时恒业公司(甲方)借给一分公司(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博时恒业公司于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将上述借款交付一分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使用;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一分公司应于借款到期日连同本金一并交付博时恒业公司;借款期限为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至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三日;如一分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则一分公司应以未还借款及利息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博时恒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博时恒业公司必须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宋彦昌,交付他人无效;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博时恒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3月14日,博时恒业公司通过杭州银行北京顺义支行将50万元汇入署名为宋彦昌的账户。2013年3月14日,一分公司给博时恒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收到向博时恒业公司所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2013年3月14日。”该收条上有一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宋彦昌的人名章及宋彦昌本人签名。诉讼中,中太公司辩称其从未设立一分公司。博时恒业公司称一分公司是经过注册登记的,并提供了从工商局查询的一分公司的企业信用设立登记备案信息及信用查询信息。中太公司认可一分公司的企业信用设立登记备案信息及信用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但辩称一分公司的企业信用设立登记备案信息中指定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中太公司的公章均不是中太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中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均不是法人本人所签。诉讼中,中太公司认可借款合同、转账凭单、收条的真实性,但是中太公司辩称转账凭单显示涉诉款项打入了宋彦昌的账户,故中太公司与博时恒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博时恒业公司称其是根据一分公司的要求提供的借款,提供借款后一分公司进行了确认,博时恒业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博时恒业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单、收条、企业信用设立登记备案信息、信用查询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博时恒业公司与一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企业借贷合同关系,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博时恒业公司并非金融经营管理机构,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无权对外发放贷款,该企业借贷行为违反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博时恒业公司要求返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一分公司占用博时恒业公司的资金,应当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博时恒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但博时恒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太公司辩称涉诉款项打入了宋彦昌的账户,故中太公司与博时恒业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博时恒业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单、收条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中太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分公司是中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由于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中太公司应对其下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太公司辩称其从未设立一分公司,但根据工商查询,一分公司是经过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登记备案的,中太公司以一分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中太公司印章与中太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中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为由,否认设立过一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博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原告北京博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北京博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一元,由原告北京博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