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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史清华与肖宜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清华,肖宜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史清华,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田智年(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宜明,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清华诉被告肖宜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圣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10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智年,被告肖宜明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处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清华诉称,2012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原告史清华到被告肖宜明经营的“益民超市”购物时,因地面湿滑,在超市内滑倒摔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979.43元。因该骨折同时导致原告左臂肌腱损伤,根据医嘱,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21日至29日、2013年2月25日至3月5日在当阳市玉阳卫生服务中心康复科住院治疗,医药费已由医保报销。2013年7月15日,原告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99.84元【医药费4405.59元、误工费18296.25元(26189元/年÷365天×255天)、护理费1618元(64.72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史清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史清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信息》、《个体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系自然人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证据三:当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各1份;蔚芳、史清华、狄伟询问笔录各1份,证人赵某、杨某证言各1份及赵某、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10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史清华在两河益民超市购物时因地面有水而滑倒摔伤的事实。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临时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CR检查报告单5份,门诊收费收据19份;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卫生院出院记录2份、出院诊断证明2份;当阳市两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个体诊所及药房证明4份。当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补偿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共计4405.59元,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015.10元。证据五: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住院花去交通费500元。证据七: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河镇麦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以来至今居住在两河镇朝阳街39号,并从事服装零售业。被告肖宜明辩称:1、原告诉称“因超市地面湿滑致使其摔伤”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地面没有任何湿滑痕迹,原告摔伤系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致,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据实计算;3、如法院认定超市有过错,其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10%。被告肖宜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某、曹某的证明及益民超市两河店日常工作流程各1份,证明被告超市的制度规定员工上班期间不得拖地,原告在超市摔倒时地面干燥并无水渍。证据二:当阳市两河镇麦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注册的服装店实际由原告之子及儿媳经营,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二、五、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赵某、杨某对于超市事故发生时地面是否湿滑的证言均系揣测和估计,二人出庭证言也并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当阳市人民医院、两河镇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长坂坡大药房、两河康福大药房及杨氏推拿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认为原告虽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并未实际从事服装零售,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超市的规章制度不能证明超市员工均未违反“停止销售后拖地”的规定,且被告方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当时超市地面干澡;当阳市两河镇麦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注册的服装店实际由原告之子及儿媳经营与事实不符。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赵某证实超市当时拖了地,原告系在有水的地方摔倒,杨某证实超市有拖地的痕迹,原告摔倒的地方是否有水其没看清,证人付某、曹某虽证明原告在超市摔倒时地面干燥并无水渍,但其并未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交现场照片,针对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是否在水渍下摔倒的依据尚不够充分,但可以认定原告史清华是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病历,但其所花费用多数系放射费,与原告提供的CR报告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自行在大药房购药及推拿花费,因其未提交消费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当阳市两河镇麦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向原、被告出具了二份相反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已在两河集镇居住多年,且其办理了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其损失可按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史清华到被告肖宜明经营的“益民超市”两河店购物时,在超市服装区过道内摔倒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979.43元(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15.10元)。此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至29日、2013年2月25日至3月5日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卫生院住院及当阳市人民医院、当阳市两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43.42元(不含报销部分)。2013年7月15日,原告史清华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史清华为农村户口,其于2007年至今长期居住在两河镇集镇,从事服装零售业,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多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是在被告经营的超市摔倒受伤,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地面有水渍湿滑所致。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超市购物时未尽到合理的观察、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经营的超市虽然有一定的规章制度,也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发地面无水渍、不湿滑,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807.75元;2、误工费可按从事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296.42元(26189元/年÷365天×255天);3、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88.64元(23624元/年÷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史清华损失共计为68032.81元。据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清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32.81元,由被告肖宜明赔偿13606.56元(68032.81元×20%)。二、驳回原告史清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坝陵分理处;账号:4220143800605010389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清华承担30元,被告肖宜明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0201040002673-1)。审判员  于圣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