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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宜富李宜富犯抢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宜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15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宜富,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信宜市沿江路**号***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郭惠宾,广东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宜富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宜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4日16时许,王辉让其父亲王新平驾驶其在网上转售的一辆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粤SWC7**,价值169791元)来到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门口给李宜富试车。当李宜富将车驾驶至横沥镇田坑塘贝村路段时,其以检查发动机为由,与王新平一起下车查看。后李宜富先行上车,趁王新平不备,加大油门将车开走。后李宜富以人民币32000元将该车卖至湖南省宁远县。2013年6月5日16时许,民警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村辉煌公寓607房内将李宜富抓获。破案后,被抢汽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王辉。李宜富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宜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汽车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李宜富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宜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宜富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宜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能积极帮助被害人追回被抢汽车,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李宜富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是因为家庭原因才实施本案的。综上所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李宜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上诉人李宜富在互联网上发现被害人王辉有意出售一辆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粤SWC7**,价值169791元),遂联系王辉试车。当日16时许,王辉让其父亲王新平驾驶上述汽车来到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门口给李宜富试车。当李宜富将车驾驶至横沥镇田坑塘贝村路段时,李宜富以检查发动机为由,与王新平一起下车查看。查看后,李宜富先上车,并趁王新平不备,加大油门将车开走。后李宜富以人民币32000元将该车卖至湖南省宁远县。2013年6月5日16时许,民警在塘厦镇石潭布村辉煌公寓607房内将李宜富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有与被害人王辉通话记录的手机。另查明,上诉人李宜富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新平、王辉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宜富的家属代表李宜富退赔各项经济损失共20000元给被害人王新平、王辉。被害人王新平、王辉表示对李宜富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李宜富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横沥镇田坑塘贝村路段。2.到案经过,证实李宜富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村辉煌公寓607房内被抓获的情况,其系被动归案。3.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村辉煌公寓607房抓获李宜富后随即对其人身进行搜查,并扣押了一部直板白色手机。4.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车辆(一辆未挂有车牌的黑色丰田锐志小汽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未被凿改过。其中,车架号为LFMBE22D080137552、发动机号为C296499。5.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根据重置成本法,证实被害人王辉被抢的汽车(丰田牌TV7250S4SPD)在案发日价值169791元。6.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害人王辉1332688****的电话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通话清单。通话清单显示,1354478****(李宜富在案发时使用的电话)与被害人王辉上述电话分别在2012年12月23日、24日均有两次通话。其中,在第二次通话后,王辉遂与1328888****(王辉父亲的电话)通话。7.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被抢的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WC7**)为被害人王辉所有,该车的发动机号为LFMBE22D080137552,车架号为C296499。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李宜富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经侦查人员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未发现李宜富有违法犯罪记录。9.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李宜富处扣押了白色Basicom手机一部,从证人黄焕洪处扣押了丰田牌锐志汽车一辆(车架号为C296499、发动机号为LFMBE22D080137552)。上述汽车已发还给王新平。10.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李宜富归案后向被害人赔偿了20000元。被害人已收到赔偿并对李宜富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李宜富从轻处罚。11.手机一部(白色直板),从李宜富处扣押,已随案移送。经指认,手机上存有姓名为“常平河南”的电话1332688****,该号码与被害人王辉的移动电话号码一致。12.审讯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审讯李宜富的情况。13.被害人王辉,证实王辉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SWC7**的黑色丰田锐志汽车放在网上出卖。2012年12月24日,一名男子用1354478****的电话拨打他的电话1332688****,称要试车。王辉于是叫其父亲王新平开车到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门口给该男子试车。后王辉父亲说该车被该男子抢走了。还证实被抢的汽车于2011年1月份花了192000元购买的。14.证人王新平的证言,证实其子王辉之前将一辆车牌号为粤SWC7**的黑色丰田锐志车放在网上出卖,有一名男子打电话联系其子试车。2012年12月24日,王辉叫王新平将车开到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门口给该男子试车。后王新平见到该男子后,将车给该男子试开。当日16时40分,该男子(李宜富)将车开到常平镇松柏塘村过来横沥镇田坑村的红绿灯路段时,叫王新平下车打开车头盖让其看发动机。在王新平下车后,该男子突然加油向前开,还差点将王新平撞到,然后该男子驾车逃跑。王新平立即打电话报警。那名试车的男子用的电话号码是1354478****。辨认笔录,经辨认,王新平指认出李宜富就是当时开走其儿子汽车的男子。15.证人黄焕洪的证言,证实李宜富被抓获后委托黄焕洪帮忙寻找涉案汽车。后黄焕洪于2013年6月11日前往湖南省宁远县蓝山镇盈山庙村找回该车,并核对了该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当时,该车的车牌已经被拆了,但其他没有损坏。后黄焕洪将车开回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派出所交给民警处理。16.上诉人李宜富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李宜富在互联网上看到有人出卖一辆黑色锐志汽车的信息,并留了车主的电话。李宜富当时没钱花,而且很快要过春节了,就想骗一辆汽车卖掉。李宜富于是购买了一张电话卡,用于联系车主。车主的号码是133开头的,其保存在手机上。几天后,李宜富跟车主约定第二天试车,车主说车在他父亲手上,要李宜富到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后再联系车主。李宜富于是去到常平镇碧湖花园门口,再打电话联系车主。李宜富等了约10分钟后,车主的父亲开了一辆车牌号为粤SWC7**的小汽车过来。李宜富上车同车主的父亲假装聊了一下车的性能方面的情况,并说要开车试试。于是李宜富驾驶该车从碧湖花园往东莞市横沥镇方向走。走了一段后,李宜富说想听听发动机的声音,于是二人下车打开车头盖。后李宜富又上车加油,试一下车,然后叫车主的父亲下车去盖好车头盖。李宜富在车主的父亲盖好车头盖想上车时,就加油将车开走。后其将车开到了湖南省株洲市。在路上将车上的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都扔掉了。约15天后,李宜富通过互联网联系,在将车开到湖南省宁远县蓝山镇盈山庙村以32000元将车卖掉。当时,告诉买车人该车是黑车。辨认笔录,经辨认,李宜富辨认出王新平就是被其“骗”了一辆车的人。指认笔录,经指认,李宜富指认出作案现场就是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委会红绿灯往常平镇方向约300米(新城路)路边。关于上诉人李宜富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李宜富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本案造成的结果,结合其作案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帮助被害人追回被抢汽车,在原审中对被害人进行退赔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宜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宜富的家属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李宜富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抢夺犯罪不同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作出调整,本案犯罪数额由原来的数额特别巨大变为数额巨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李宜富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李宜富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宜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旭均审 判 员  廖 政代理审判员  尹巧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嘉琳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