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崔立忠起诉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立忠,男,住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崔立忠因起诉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上诉人崔立忠因不服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对其作出的《关于崔立忠先生反映广州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开番禺分局违法拘留其有关信息问题的复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一、确认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崔立忠先生反映广州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开番禺分局违法拘留其有关信息问题的复函》行为违法;二、确认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前述复函关于“广州市公安局对番禺分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已在《广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3)第029号)作出回复”事实认定违法;三、确认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前述复函关于“有关你申请获取吴沙与陈健仪(女)是何种关系、吴沙给陈健仪特别授权文件内容和番禺公安分局毁灭证据等行为是否与吴沙有关联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法不予作出回复”的事实认定违法;四、判令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十日内履行调查处理的职责,依法责令广州市公安局公开: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政工主任陈健仪(女)违法在《呈请公安机关处罚审批报告》签字“同意”作出穗公番决字(2008)第02770号《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沙与陈健仪是何种关系?2、公开前述行为中吴沙给陈健仪特别授权文件内容;3、番禺公安分局毁灭证据、伪造证据、隐匿证据行为与番禺公安分局原局长时任广州市公安局局长吴沙是否有关联?五、确认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3)第029号)违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崔立忠是基于对被起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崔立忠先生反映广州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开番禺分局违法拘留其有关信息问题的复函》不服,提起诉讼。但是,其诉讼请求所涉的法律关系不清,致诉讼请求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崔立忠的起诉,不予受理。崔立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诉讼请求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且上诉人有事实证据,《关于崔立忠先生反映广州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开番禺分局违法拘留其有关信息问题的复函》、《广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3)第029号)及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等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有事实依据”之规定。二、原审裁定所指“所涉法律关系不清,致诉讼请求不明”不成立。三、即使上诉人诉讼请求存在“所涉法律关系不清,致诉讼请求不明”情形,也不构成不予受理的法定条件。四、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应予以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诉求具体明确,有事实依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理由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或提级管辖并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明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崔立忠是针对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崔立忠先生反映广州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开番禺分局违法拘留其有关信息问题的复函》与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3)第029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上诉人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不清,事实根据不明,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因此,原审裁定对于上诉人崔立忠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崔立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