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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孙步宏与连云港市通会养殖有限公司、周义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步宏,连云港市通会养殖有限公司,周义通,李建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孙步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通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闸北村。法定代表人周义通,总经理。被告周义通,居民。被告李建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步宏与被告连云港市通会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通会养殖公司)、周义通、李建兵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步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其荣、被告连云港市通会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周义通、被告李建兵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步宏诉称:被告周义通、李建兵投资成立了被告通会养殖公司。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鸡舍、办公楼、厂房等建筑工程以45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承建,2010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将育雏房以60.93万元价格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了工期及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时完工并将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截止2010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2.16万元,2012年5月30日,欠工程款为127.16万元,双方订立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给付利息2.5万元,从2012年6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如果任一期不能按时足额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给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5万元的利息后分5次给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90.16元利息(2011.1.1-2012.4.30按本金127.16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40.6912万元;按本金90.16万元、2%月利率从2012.6.1起暂时计算至9.30为28.8512万元)。被告通会养殖公司、周义通辩称:欠90.16万元是事实,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后来的协议是被原告欺骗签订的。企业现周转困难,两被告一时还不起,同意分期还款。被告李建兵辩称:本被告并没有投资被告养殖公司,因本被告曾负责原告在被告通会养殖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进度等相关情况,因对工期情况比较了解,故在协议书上签字,签字只是对工程欠款情况的证明,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工程是原告为被告通会养殖公司所建,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通会养殖公司承担。协议上约定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原告(乙方)同被告通会养殖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通会养殖公司将其鸡舍、办公楼、厂房等建筑工程以450万元的价格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承建,被告周义通、李建兵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施工合同约定,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0年2月12日前支付30万元(付至合同总价款50%);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82.5万元;2010年12月30前付清余款112.5万元。如甲方不安商定日期付款,乙方按2份利息计算甲方延期付款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18日原告同被告通会养殖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建筑施工合同,被告通会养殖公司再次将育雏房、道路等上述合同外60.93万元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对该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30.46万元;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15.23万元,2010年你2月30日前付清余款15.24万元,如不按商定日期付款,按2分月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周义通及李建兵再次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2012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通会养殖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对上述两施工合同及完工后交付使用、余款等情况进行了确认,同时重新确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周义通及李建兵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底,被告通会养殖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92.3万元,至2012年5月30日还欠原告127.16万元,原告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甲方逾期付款利息;二、乙方承诺,2012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127.16万元工程款2012年5月份所产生的利息2.5万元,从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工程款10万元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支付10万元,另按照所欠工程款总额的月2.5%支付逾期利息当月30日内付清,如有任一期不能按时足额给付工程款或结付当月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养殖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并要求按照原定施工合同给付全额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通会养殖公司支付了约定2.5万元的利息后又分5次给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余款90.16万元未再支付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通会养殖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会养殖公司签订鸡仓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支付等重新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利息约定除外),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因协议约定,从2012年6月份起,被告养殖公司应按10万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直至剩余127.16万元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但签订后至今,被告养殖公司仅仅给付工程款37元,违反了上述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养殖公司按“如乙方(被告通会养殖公司)有任一期不能按时足额给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养殖公司立即支付所有剩余未付工程款,并按原施工合同给付全额逾期利息”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127.16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90.16万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之间的欠款系工程款欠款而非民间借贷欠款,2%的月利率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该约定已超过国家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大小,故被告主张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被告的欠款数额及其占工程总价款的比例拖欠的时间等情况,在国家规定的利率的基础予以调整,即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因被告周义通、李建兵对该款项提供了连带的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通会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步宏90.1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2011年1月1日-2012年4月30日按本金127.16万元计算利息、2012年6月1日起-2012年9月30日按本金90.16万元计算利息)。二、被告周义通、李建兵共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义通、李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港市通会养殖有限公司、周义通、李建兵连带负担,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低。(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