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9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崇信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玺,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0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崇信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楼,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了(2013)崆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玺,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相识。同年正月初九被告将原告从娘家带走,当时被告家用鞭炮迎接原告进门,被告的父亲告诉原告这就是结婚仪式。之后原告就随被告到上海打工。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至2008年间,双方为挣钱在外起早贪黑地干活,关系较好。2011年,原、被告从上海回来后领取了结婚证,在平凉铁路新村以205000元的价格购置了建筑面积60㎡的住宅1套。同时,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还在崇信县购买了2间门面房,价值73800元。此后被告以原告不生育、不挣钱为由开始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被逼无奈,只好一直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偷偷将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2012年6月30日,原告苦苦寻医之后生育一女孩。同年7月28日,因被告不愿意给孩子过满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为此将原告打得遍体青紫。原告的母亲劝架时,被告不仅用脏话辱骂而且动手打老人。同年10月30日晚,在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过程中,原告拨打了110求助。但民警走后,原告仍遭被告殴打。被告从事室内装饰工作多年,经常承包部分工程,既使打工每天收入也在200元左右,可被告从不过问家庭开支,不给孩子买奶粉,甚至在孩子生病后也不支付医药费。另外,原告与被告认识时被告还未离婚这一事实,原告不知情。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000元;3、给孩子买奶粉、日用品及看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8433.22元由双方平均分担;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2、结婚彩礼协议书1份,证明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被告已经结婚开始共同生活;3、铁路新村住宅楼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各1份;4、对证人袁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5、对证人赵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6、对证人樊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7、证人崔某某的当庭证言;8、房屋租赁费收条1份;证据3-8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及双方购买铁路新村住宅、崇信县门面房的情况;9、借条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为了生活在外借款的情况;10、给孩子买奶粉及日用品的电脑小票16张,金额4557元;11、给孩子在新生药店买药的电脑小票4张,金额107.74元;12、孩子输液及住院医药费票据62张,金额3768.48元。证据7-9证实原告给孩子的支出情况。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相识及同居生活的时间属实。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她不是事实。2012年6月30日,双方共同抱养了一女孩。同年7月28日,当着被告母亲的面,原告故意给被告难堪,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因原告侮辱被告的母亲,被告遂动手打了原告。原告诉称被告不管她们母女的生活不属实。事实上,家庭日常开支至今一直由原告负责,孩子的奶粉也由原告购买。自2012年7月28日双方争吵、打架后,原告再未尽妻子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因原、被告抱养的孩子未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且原告是因自身原因才抱养的,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或者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孩子的医药费、奶粉等支出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这些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其中崇信县的2间门面房,是被告和自己的父亲2010年购置的;铁路新村的楼房是2010年10月9日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的,当时还借了原告姐夫15000元(已还),借了被告兄弟朱春40000元(已还20000元),原告并未出资。所以,这两处不动产均与原告无关,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崇信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其与前妻的离婚时间;2、崇信县某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2日的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在村委会所在镇政府领取结婚证,此前二人未举办结婚仪式,亦未以夫妻名义在该村同居生活,原告李某某至今在该村委会未入户;3、被告父亲朱某甲的证明1份;4、2010年7月28日的售房协议复印件1份;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实铁路新村的住宅楼属于被告单独所有;6、收条2份;7、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1份,证据6-7证明铁路新村的住宅是被告联系购买的,购房款是被告从其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取款后支付的;8、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份。证据3、4、8证明崇信县的门面房主要是由被告的父亲朱某甲出资购买的。同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丰分社调取了被告朱某某与该分社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平房他证崆峒区字第00000047**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赵经纬的调查笔录中,赵经纬对好多事实的陈述都“记不清了”,而且其证实购房协议中“朱某某”的名字是原告李某某所签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袁克勤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购买铁路新村住宅时签订合同、付款及办理过户手续都是由自己单独办理的,樊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证人崔某某当庭陈述的因其亲戚讲被告已离婚才介绍和原告相识与事实不符,2007年商量彩礼时自己未参与,购买铁路新村的住宅时向证人借款15000元是其本人所借,款也是自己归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被告提出部分小票内容看不清楚,而且原告的生活费及给孩子买奶粉、日用品、看病所花费用一直由其本人全部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崇信县某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30日的证明内容真实,但不能证实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10月12日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朱某甲的证明),原告认为65000元购房款并非朱某甲的个人存款,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证明是虚假证明,与赵某某的笔录相矛盾,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售房协议是复印件,其中赵某某的签字与调查笔录中的字迹不同,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5、7、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并不能证实铁路新村的住宅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证据7、8中的存款都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抵押贷款的事原告当时并不知情,100000元借款被告给其姐夫朱某使用了。对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证据,当庭均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相互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赵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调查笔录中关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朱某甲以被告朱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其位于崇信县的2间门面房的陈述,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其余内容无证据佐证,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袁某某、樊某某、朱某甲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人的调查笔录和证明有异议且无其相关证据印证,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崔某某当庭证实的经原告联系,在购买铁路新村楼房时被告曾向其借款15000元,此后分两次全部归还及原、被告未举办结婚仪式的事实,被告认可,应予以采信,证人陈述的其余内容无相关证据印证,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原、被告互不认可,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其中绝大部分票据系原告起诉前支出的费用,部分票据内容不清晰,部分票据中购买的副食品并非1岁小孩能够食用的食品,同时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至今仍共同居住在铁路新村的住宅内,因此,原告提供的给孩子买奶粉、日用品及看病花支费用的相关票据,并不能证实这些费用是原告单独支出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2013年9月30日的证明中关于原告未在被告所在村委会入户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村委会证明未见过原告本人的事实也与原、被告当庭就此作出的陈述不相符,不予采信;该证据中2013年10月12日的证明,除“在此之前俩人在我村对外并未以夫妻关系相称过”无相关证据佐证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崇信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应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综合作出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已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正月十六,原、被告的家人就彩礼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方给付原告家人彩礼20000元。之后,双方共同去外地打工。2010年4月2日,经崇信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朱某某与其前妻于某某自愿离婚。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30日,双方共同收养了一女孩,取名朱某乙(现年1岁零5个月)。同年7月28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引发争吵、打架后,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7月28日,经被告之父朱某甲联系,原告与朱某甲以被告朱某某的名义,在崇信县从与被告同村的赵某某处购买了门面房2间,价值73800元,其中65000元是朱某甲以其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支付的,其余8800元由原告支付。同年10月9日,被告朱某某从李某某、马某某夫妇处购买了崆峒区解放北路铁路新村住宅1套,房屋总价款为205000元。当天,被告朱某某将其邮政储蓄银行卡清户后提前支取了143000元的存款后支付李某某夫妇购房款155000元。此后,被告分两次付清了剩余购房款50000元,其中2011年1月30日付款20000元。为购买该房屋,经原告联系,被告曾向原告的姐夫崔某某借款15000元(已归还),向其弟弟朱某丙借款20000元(已归还)。2011年5月12日,被告就铁路新村的住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被告认可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其它共同财产有:海信全自动洗衣机1台(2012年购买,价款1000元)、组装电脑1台、电磁炉1个、电饭锅2个、铁架双人床1张、简易单人床2张、老式冰箱1台、电视柜1个、30吋老式电视机1台、四开门衣柜1个、双开门衣柜1个、1米2的木质方桌1张、椅子3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席梦思床1张。并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朱某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丰分社借款100000元,该借款被告以铁路新村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该100000元借款全部交给其姐夫朱某使用。原告提出被告向信用社借款并用铁路新村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其当时不知情,借款应该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被告认可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另查明,被告现在主要从事房屋粉刷增白工作,其自认每月收入约2000-3000元。审理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均不愿和好,对争议的共同财产亦未达成分割协议。关于被告的父亲朱某甲在购买崇信门面房时支付的65000元现金,被告提出系其与父亲的共同存款,其中大部分款是父亲朱某甲的积蓄,原告当庭自认该款系被告朱某某的个人资金,但提出该门面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本院再三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对不动产最终不愿委托评估,主张以当初的购买价进行分割。现原、被告及其女儿朱某乙仍共同居住在铁路新村25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内,但原、被告至今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2日,被告朱某某与其前妻于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10年4月3日开始起算。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加剧。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请求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后经本院数次调解双方仍不愿和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了一女孩朱某乙,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与朱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本案原、被告均对其共同收养的女儿负有抚养义务。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原因和孩子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和成长等因素,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平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确定被告每月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成年时止。原告主张被告主要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经常承包部分工程,既使打工每天收入也在200元左右,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孩子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收养的,现被告以双方收养的孩子未办理收养手续为由不愿承担抚养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孩子看病、买奶粉及日用品支出的所有费用8433.22元中的一半即4216.6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某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丰分社所借的100000元借款,被告在审理中承认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其个人债务,本院对此应予以确认。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被告双方就共有的财产经调解未达成分割协议,本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予以分割。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父朱某甲以被告的名义在崇信县铜城街道购买的2间门面房,总价值为73800元,原告自认其中65000元系被告朱某某的个人资金,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8即被告之父朱某甲支取65000元现金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回单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对该门面房中的6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朱某某的个人财产,其余8800元系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款项,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主张崇信县铜城街道的门面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当庭自认的事实和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回单的证明力。被告认为该门面房全部属于其个人财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铁路新村的楼房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虽载明该楼房属于其个人单独所有,但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并无双方曾约定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书面证据,所以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利息清单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铁路新村的楼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对双方争议的不动产不愿委托评估,要求以当初的购买价进行分割,根据平凉市各县区房屋的市场价行情,对崇信县铜城街道的门面房和崆峒区的住宅楼按2010年的购买价分割并不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以采纳。因崇信县铜城街道的门面房双方共有部分所占份额较小,加之该门面房在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应确定该门面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将双方共有部分8800元中的一半支付给原告。铁路新村楼房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因个人债务在该楼房上设定了抵押权,故铁路新村的楼房亦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当初购买价205000元的一半给原告支付财产分割价款102500元。对双方认可的共有财产洗衣机等动产,应根据双方的实际生活需要及照顾妇女子女的原则予以分割。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双人席梦思床归被告个人所有。综上,为了平等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女孩朱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从2013年12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成年时止。三、原、被告部分共有的崇信县铜城街道的2间门面房及双方共同所有的崆峒区解放北路铁路新村25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1套(建筑面积60㎡)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财产分割价款106900元。四、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动产,其中海信全自动洗衣机1台、老式冰箱1台、四开门衣柜1个、铁架双人床1张、简易单人床1张、1米2的木质方桌1张、椅子3把、电磁炉1个、电饭锅1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组装电脑1台、30吋老式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双开门衣柜1个、简易单人床1个、电饭锅1个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婚前个人所有的双人席梦思床1张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费5480元,合计5580元,原告负担258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瑞林审判员 胡彩霞审判员 薛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冰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