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谷传梅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传梅,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谷传梅,女,1984年7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XXX,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原告谷传梅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传梅的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传梅诉称,原告谷传梅和被告XXX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1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归被告XXX所有,被告XXX一次性补偿原告谷传梅130000元,被告XXX出具借条,约定利息4厘;另外,被告XXX在2009年12月购车时向原告谷传梅借款45000元,协议离婚时也出具借条,言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之后,虽经原告谷传梅多次催要,被告XXX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立即给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被告XXX辩称,原告谷传梅所诉属实,但被告XXX暂时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谷传梅和被告XXX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1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归被告XXX所有,被告XXX一次性补偿原告谷传梅130000元,被告XXX出具借条,约定利息4厘;另外,被告XXX在2009年12月购车时向原告谷传梅借款45000元,协议离婚时也出具借条,言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之后,虽经原告谷传梅多次催要,被告XXX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谷传梅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谷传梅要求被告XXX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谷传梅借款175000元、利息13100元,合计18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0元、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箕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