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执他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高执他字第109号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张国栋。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于2013年11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张国栋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未取得《印刷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在高密市大牟家镇周戈庄社区驻地印制纸箱。自经营至今给昌邑市香远肉禽加工厂印制带有“香远肉鸡、香远条翅、昌邑市香远肉禽加工厂、地址昌邑市卜庄镇夏店社区”字样的纸箱1000个,已以2.00元/个的价格售给昌邑市香远肉禽加工厂400个;给昌邑协成肉类食品厂印制带有“协成鸡胸、厂名昌邑协成肉类食品厂,地址:昌邑下营港南16公里处路西”字样的纸箱1100个,已以1.80元/个的价格售给昌邑协成肉类食品厂300个。2013年3月4日在当事人现场带有“香远肉鸡、香远条翅、昌邑市香远肉禽加工厂、地址昌邑市卜庄镇夏店社区”字样的纸箱600个,带有“协成鸡胸、厂名昌邑协成肉类食品厂、地址:昌邑下营港南16公里处路西”字样的纸箱800个,当事人印制上述两种纸箱的违法经营额共计3980元。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之规定,构成未经批准登记印制纸箱违法行为。申请人高密市工商局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张国栋作出高工商检处字(2013)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取缔,一、没收带有“香远肉鸡、香远条翅、昌邑市香远肉禽加工厂、地址昌邑市卜庄镇夏店社区”字样的纸箱600个,带有“协成鸡胸、厂名昌邑协成肉类食品厂、地址:昌邑下营港南16公里处路西”字样的纸箱800个;二、没收带有“香远肉鸡香远条翅昌邑市香远肉禽加工厂地址昌邑市卜庄镇夏店社区”字样、带有“协成鸡胸厂名昌邑协成肉类食品厂地址:昌邑下营港南16公里处路西”字样的印版各一块;三、没收印刷机一台;四、罚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国栋。张国栋收到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张国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义审判员 商学智审判员 田绍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程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