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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4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冯一X与杨一X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一X,杨一X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292号原告冯一X,女,1982年5月3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冯二X(原告之父),1954年3月2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现住同上。被告杨一X,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冯一X与被告杨一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4年9月15日生有一子杨二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五、六年时,原告出现精神异常的症状,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确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6月10日领取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被告自2012年8月10日起就不再扶养原告,也不再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用,原告至今居住在父母家中,但是父母年事已高,没能力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以及生活费,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扶养原告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8月10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人民币1200元及因原告治疗疾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3281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跟原告现在还是合法夫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我花的,所以不同意给付扶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2月12日补办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4年9月15日生育儿子杨二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确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2011年6月10日领取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2012年9月原告出院后直接回娘家居住。现原告来院起诉就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8月10日前乡镇级以上卫生院医药费票据35张,共计6981.32元;2013年3月17日、6月9日山东灵山精神病治疗中心分别出具的普通现金收据2张,金额为3640元;出租车司机为原告出具的租车费用证明共43张,金额为14400元;原告提交治病记录事宜一份,记录了从2009年到2013年原告治病的所有花费,共记132810元。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承认就医拿药的事实,但是每次都是被告出钱,由原告父母带原告去医院就医,被告没一起去是因为要上班赚钱维持原告的治疗,所以所有的医药费票据都在原告处。至于去山东灵山精神病治疗中心就医一事,被告称不知道,但是只要山东灵山精神病治疗中心真实存在就认可此事。就出租车费用问题,被告不认可,因为用车次数没有那么多,而且金额远高于当时的实际水平。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除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和残疾人证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查,2012年9月4日原告入住天津市西青区永红医院的住院交住院押金3000元,零用钱500元。同年11月12日、12月10日原告去天津市民政局明康医院就医,医药费分别为6.44元、18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去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就医共花费1144.06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交纳,并提交相关票据,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强调这是被告迫于原告方的家庭压力才带原告去医院就医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自2012年8月10日后被告不再对其尽扶养义务,而现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的显示时间均为2012年8月10日之前的医药费票据,并且之后有被告出钱为原告治病的事实存在。就2013年3月17日、6月9日山东灵山精神病治疗中心所出具的现金收据,因不符合现行国家法规规定的医药费报销之规定,故不予支持。就出租车费用原告只提交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未提交相关票据,以及原告手写记录看病的费用,因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故均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抚养费的诉请,现原告除提交诊断证明和残疾人证外,未提交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法律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