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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窦金莲与劳联环球国际劳务派遣连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金莲,劳联环球国际劳务派遣连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137号原告窦金莲。委托代理人张庆东。被告劳联环球国际劳务派遣连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168号恒川酒店内F06号。法定代表人乔志华。原告窦金莲与被告劳联环球国际劳务派遣连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劳联环球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窦金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劳联环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金莲起诉称:2012年9月11日,我与劳联环球公司协商,拟加盟该公司,在河北省南皮县注册以“劳联”命名的公司并使用劳联环球公司注册的“劳联”商标及有关图形的文字说明。2012年9月15日,我应劳联环球公司要求预付了加盟合作管理费10000元,劳联环球公司向我出具了收条,但由于双方对拟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存在争议,故在当日未签订合同。劳联环球公司当时表示所收取的费用暂由其代为保管。直至同年9月20日,双方决定不再签订合同。我遂要求其将所收取的费用退还,但劳联环球公司至今仍拒绝返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劳联环球公司退还我预交的加盟合作管理费1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劳联环球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窦金莲与劳联环球公司协商,拟加盟劳联环球公司的经营业务,并在河北省南皮县注册以“劳联”命名的公司、使用劳联环球公司注册的“劳联”商标及有关图形的文字说明。2012年9月15日,窦金莲应劳联环球公司要求,预交了10000元加盟合作管理费。劳联环球公司当时向窦金莲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窦金莲交来的加盟合作管理费10000元,此费用不退、暂开此收条,待合作协议正式签订后换取正式收据。该收条上加盖有劳联环球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乔志华的签名。此后,双方拟定了一份书面合作协议,但由于双方对拟签订该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存在争议,故未签订合同。诉讼中,窦金莲称:至2012年9月20日,双方决定不再签订合同,其遂要求劳联环球公司将所收取的费用退还,劳联环球公司当时承诺三个月后返还,但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返还。以上事实,有收条、空白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联环球公司收取的窦金莲10000元费用系窦金莲在双方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向其预交的合同款项。现双方并未签订合同,窦金莲也未实际使用劳联环球公司的经营资源,故劳联环球公司继续占有窦金莲的10000元预付款,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合同上的理由,其应将该笔费用返还给窦金莲并赔偿因此给窦金莲造成的损失。综上,窦金莲要求劳联环球公司返还10000元预付款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劳联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劳联环球国际劳务派遣连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窦金莲预付款一万元;二、被告劳联环球国际劳务派遣连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窦金莲支付上述款项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如果劳联环球国际劳务派遣连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劳联环球国际劳务派遣连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新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