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铁强与铁岭新胜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新胜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铁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新胜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31委城南八里北工行住宅南楼。法定代表人:杨秀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铁强,男,1974年生,汉族,无业,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铁岭新胜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铁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新胜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上诉人马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前将自己所有的辽M45L**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租赁给被告,现被告欠原告所有的辽M45L**号轿车112天租赁费用1164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从车辆所有权的取得,到与被告的合同、账目复印件的来源均有证人证明,并且多位证人同时证明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经过。故原告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即被告未提供其单位账目证明原告所提供复印件并非从被告处复印,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铁岭新胜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铁强租赁费11648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铁岭新胜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铁岭新胜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本案所涉车辆的行车证记载所有人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只提供与本案不相关的人员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账本复印件,这些复印件不知从何而来,此证据不能作为欠租赁费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铁强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上诉人的合同均不盖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虽然不是被上诉人,但登记的所有权人已作证证明车辆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事实成立,上诉人将车辆出租应该有车辆出租情况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复制的账目,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证据的来源,上诉人否认该证据,但未提供车辆出租的任何证据,且对其所欠租金的数额不提出是否正确的意见。故原审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其给付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0元,由上诉人铁岭新胜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