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向红梅与李国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梅,李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483号原告向红梅,女,1990年2月8日出生。被告李国民,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向红梅诉被告李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梅,被告李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红梅诉称:2013年8月1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桥,被告李国民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J26**)与我乘坐的邓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国民与邓忠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民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次渠桥,被告李国民驾驶小客车与邓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乘:原告向红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红梅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国民与邓忠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原告向红梅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国民除了垫付318.96元医疗费外,还向原告向红梅支付了1000元现金。另查:被告李国民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向红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81.3元(被告李国民垫付318.9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83.33元,共计6564.6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国民驾驶车辆与邓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向红梅受伤,被告李国民负事故50%的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向红梅合理的损失。鉴于被告李国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李国民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向红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远近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元;关于原告向红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诊断证明核实其误工时间,按照其收入确定该项损失为4083.33元;关于原告向红梅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给付原告向红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六千五百六十四元六角三分(被告李国民垫付一千三百一十八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向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原告向红梅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国民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