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吴畏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畏;高玉璞;重庆中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畏委托代理人:周中举,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璞委托代理人:周永璧,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中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开区桃源路**丙型别墅**,组织机构代码:67101797-0。法定代表人:袁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敏上诉人吴畏与被上诉人高玉璞,原审第三人重庆中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9961号民事判决,吴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畏的委托代理人周中举,被上诉人高玉璞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壁,原审第三人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玉璞与吴畏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高玉璞于2008年9月16日、9月19日、10月22日分别将金额为298552.40元、500000元、800000元,共计1598552.40元打入吴畏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94002010********的账户中。吴畏时任中联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于2010年12月31日离职。吴畏收到以上三笔款项后均于当日以“吉安”为交款单位将298552.40元、500000元、800000元,共计1598552.40元转给中能公司。重庆中联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起诉重庆綦江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公司)的(2010)南法民初字第4868号案件中,綦江公司提出以上三笔由高玉璞向吴畏的划款,是綦江公司向中联公司退还的货款。(2010)南法民初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书否认了吴畏是代表中联公司收取款项,同时认为从该三笔转账凭证上看并不能证实綦江公司为付款方,故未认可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598552.40元是綦江公司向中联公司退还的货款。(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该三份转账凭证上看付款方为高玉璞而并非綦江公司,同时否认了吴畏是中联公司的委托收款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玉璞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吴畏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了吴畏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青龙路103号1幢4层4号房屋的产权手续和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光电路18号5幢23层2号房屋中吴畏所有部分的产权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虽然在(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98号綦江公司上诉原中联公司诉綦江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中,綦江公司和高玉璞均陈述高玉璞转账1598552.40元给吴畏系代綦江公司退还中联公司货款,吴畏系代中联公司收款,但中联公司和吴畏均予以否认,具有既判力的(2010)南法民初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三笔转账共计1598552.40元的付款方是高玉璞,收款方是吴畏,未将付款主体定性为綦江公司,收款主体定性为中联公司,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非特定物,占有即所有,以上生效判决也认定了该事实,故本案中高玉璞和吴畏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同时高玉璞、吴畏均认可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对于吴畏辩称其是代表中能公司收取该三笔款项,并且收款后均交给了中能公司,其并未实际获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吴畏收款时是中联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代表中能公司收款既与常理不符,也缺乏依据,虽然吴畏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吴畏交款给中能公司时注明的交款单位写的是“吉安”,中能公司也认为此款系中能公司与吉安煤矿之间的相关款项,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是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付款人是高玉璞,其与中能公司和吴畏之间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吴畏辩称高玉璞是代“吉安”付款给中能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难以成立。根据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原理,吴畏收款后如何处理该三笔款项以及中能公司与吉安煤矿之间的账务往来均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吴畏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吴畏收到高玉璞划来的1598552.40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于不当得利,故对高玉璞要求吴畏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高玉璞请求的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实质就是该不当得利的孳息,故一审法院对高玉璞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玉璞1598552.4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86元,由被告吴畏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法民初字第099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定性不准确,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定性不准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一审原、被告主体适格系定性不准确。一审法院已查明诉争款项已交给中能公司,在吴畏代收行为明确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其不当得利,系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即没有查清高玉璞巨额款项的来源,没有查清中联煤炭与中能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查清中能公司与贵州桐梓吉安煤矿、华山煤矿的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不当得利错误,且一审判决不当得利返还范围也错误。本案中吴畏只是代理人,根本未获利,故判决吴畏返还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与重庆中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文德全签订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及文德全与重庆中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矿山资产转让合同书》,拟证明綦江公司、文德全、中能公司之间是有关联的。高玉璞答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完全适格,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法院需调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认为高玉璞和吴畏与吉安、华山煤矿没有任何关联,是文德全个人的转让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定性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中能公司称,吴畏已将全部款项交给了中能公司,是吉安、华山煤矿向中能公司交的购煤款,一审判决吴畏返还上诉款项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根据(2010)南法民初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高玉璞于2008年9月16日、9月19日、10月22日分别将金额为298552.40元、500000元、800000元,共计1598552.40元打入吴畏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94002010********的账户中。且上述判决均认定该三笔转账共计1598552.40元的付款方是高玉璞,收款方是吴畏,故高玉璞和吴畏应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本案事实部分。首先高玉璞的款项的来源与本案无关。其次,虽然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中能公司认可收到吴畏转交的上述款项,但吴畏在二审中举示的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与重庆中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文德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文德全与重庆中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资产转让合同书》,均不能证明该高玉璞支付给吴畏的款项是吉安煤矿或华山煤矿应支付给中能公司的购煤款,中能公司可以合法占有上述款项。现吴畏没有合法依据和理由占有高玉璞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吴畏返还高玉璞的1598552.4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6元,由上诉人吴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