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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春燕与邱徽、沙燕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燕,邱徽,沙燕红,余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230号原告:吴春燕,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爱,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勇波,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徽,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沙燕红,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被告:余青云,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吴春燕与被告邱徽、沙燕红、余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子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静、人民陪审员贾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郭爱、江勇波,余青云到庭参加诉讼。邱徽、沙燕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燕诉称:2012年5月16日,邱徽、沙燕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春燕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6日到2012年8月15日,并约定借款到期后邱徽、沙燕红向吴春燕偿还本金及利息110500元。当日,吴春燕即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给邱徽、沙燕红,由邱徽向吴春燕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由余青云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邱徽、沙燕红未按期偿还吴春燕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吴春燕多次催要,邱徽、沙燕红均避而不见。现吴春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邱徽、沙燕红共同偿还吴春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0500元;2、邱徽、沙燕红共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20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邱徽、沙燕红承担吴春燕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6080元;4、余青云对上述本金、利息以及调查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邱徽、沙燕红、余青云承担。邱徽、沙燕红未答辩。余青云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借款日是2012年5月12日,现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余青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吴春燕通过余青云介绍认识邱徽、沙燕红,邱徽、沙燕红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吴春燕借款。2012年5月16日,吴春燕与邱徽、沙燕红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邱徽、沙燕红向吴春燕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到2012年8月15日止,共计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将110500元转入吴春燕的银行账户。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因解决本合同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败诉方承担。协议签订的当天,吴春燕以现金形式借给邱徽、沙燕红10万元,邱徽向吴春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吴春燕人���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余青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吴春燕要求余青云帮其寻找邱徽、沙燕红,但邱徽、沙燕红未予还款,故吴春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吴春燕为本案诉讼聘请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为调查邱徽、沙燕红财产信息情况支付查询费80元。再查明:邱徽、沙燕红于2009年4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吴春燕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房产信息登记资料、管理费发票,以及吴春燕、余青云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邱徽、沙燕红向吴春燕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邱徽、沙燕红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害了吴春燕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吴春燕要求邱徽、沙燕红偿还借款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向吴春燕偿还本金及利息110500元,即月利率为3.5%,属于约定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6100元(10万元×6.1%×4倍÷12个月×3个月)。吴春燕要求邱徽、沙燕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为22000元(10万元×6%×4倍÷12个月×11个月)。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调查费、律师费,吴春燕与邱徽、沙燕红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解决本合同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败诉方承担。故吴春燕要求邱徽、沙燕红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6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余青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为邱徽、沙燕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明确。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届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余青云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六个月,即截止到2013年2月15日。因吴春燕在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前未向余青云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余青云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吴春燕在庭审中表示,在借款到期后仅要求余青云寻找邱徽、沙燕红并未明确要求余青云偿还借款,故对吴春燕要求余青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徽、沙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春燕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100元;二、被告邱徽、沙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春燕逾期还款利息22000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邱徽、沙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春燕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调查费80元;四、驳回原告吴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52��,由邱徽、沙燕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审 判 员  孔 静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