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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张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张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1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张欣。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欣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9月26日开始在丹东街道梅溪2号工业厂房一楼设立了一家铝合金门窗加工场,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业务。截止2013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丹城工商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违法经营额200000元,因开业初期投入较大,处于亏损状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无需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欣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等义务,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张欣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