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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农国强与被上诉人平果县糖业烟酒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国强,平果县糖业烟酒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国强,男,1966年8月20日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果县糖业烟酒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龙,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农国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4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糖业烟酒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24日,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8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任合同制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1989年3月1日至1994年3月31日止。原告先后被安排在公司糖果糕点、酱料厂工作。1990年8月原告被调往食糖仓库任专职治安保卫员。原告农国强因犯敲诈勒索罪,1991年10月2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五年。缓刑考验期自1991年10月29日至1996年10月29日止。为配合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员的教育和改造,被告公司承担对原告在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工作。在缓刑考验期,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公司第一门市部糖烟酒商场从事值班保卫工作。原告农国强在该商场工作至1994年12月20日。因原告犯罪被判刑,被告公司于1991年4月1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作出解除农国强农民合同制工人资格的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在缓刑考验期间,不遵守监管单位的规章制度,擅自离开工作岗位。1995年4月20日经被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作出取消农国强农民合同制工人资格,并不再承担农国强的监护(管)人义务的决定。但该上述两份决定被告未送达原告。一审另查明,2010年7月5日,平果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单位改制。原告请求参与改制未果产生纠纷,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2年6月23日,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2)20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务院2001年10月6日第319号令(已废止)]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于1991年10月29日被判处刑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调整。《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虽已被《劳动法》所代替,但该规定在原告被判处刑罚时尚属生效的法律,其所制定的规范能够调整和规范当时的行为。因此,该院所做的(1991)平刑字第58号判决书生效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在缓刑考验期,被告公司安排其在糖烟酒商场工作,双方的关系应为监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1996年10月29日,原告的缓刑考验期满后,双方并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参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农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农国强负担。上诉人农国强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适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并不适用上诉人,且该规定已经废止。就算上诉人1991年10月被判刑时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但事实上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并领取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是监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这是明显的劳动关系,监管关系没有这个特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应享受企业职工的待遇。被上诉人平果县糖业烟酒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被判缓刑后被安排到第一门市部做门卫,第一门市部是承包出去的,他的工资也是承包人发放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是监管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自1988年10月起在被上诉人处任农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1991年10月,上诉人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被上诉人仍安排上诉人在公司第一门市部糖烟酒商场从事值班保卫工作,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由于上诉人工作散漫,经常无故脱岗,且自1994年12月20日以后停止到公司上班,被上诉人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于1995年4月20日对上诉人作出辞退处理,处理决定抄报平果县劳动局、平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备案。至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虽然经过时间久远,诉讼中被上诉人已不能提供将该处理决定送达上诉人的证据,但从此后上诉人不再来上班,也不再向被上诉人要求上班,不再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是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如果因为被解除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上诉人直至2012年2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虽然适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自行解除不当,但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农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