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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圣贺与国网单县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贺,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单县时楼镇中心学校,单县时楼镇枣庄集行政村村委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张圣贺,男,汉族,2004年6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宗险(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运。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职工。被告单县时楼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昌运。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小强,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县时楼镇枣庄集行政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清军。原告张圣贺与被告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单县时楼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时楼镇中心学校)、单县时楼镇枣庄集行政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枣庄集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组织涉案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圣贺法定代理人张宗险、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孙勇,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姜小强,被告枣庄集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贺诉称:2012年9月9日18时许,原告在单县时楼镇枣庄集小学院内玩耍时遭枣庄集南10KV变压器10KV高压进线电击伤,致使原告严重损伤。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应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且无论涉案电路的产权属于谁,供电公司都负有经营管理义务;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下辖枣庄集小学因学校围墙留有豁口,使该案事发地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枣庄集村委会应在本案确认其为线路产权人后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数额变更为8万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第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庭审时,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两张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亦能证实供电公司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本案后果是由于原告从事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依法应予以免责。原告认为供电公司对围墙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措施所以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这种说法于法无据,根据《电力设施规定》第23条及50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堆积的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对此供电公司没有任何的权力,相应的就没有义务。时楼中心学校辩称:时楼中心学校并非是致害原告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涉案围墙并非其建造,且其与枣庄集小学只是教学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对枣庄集小学的设施建筑,并没有权利管理。原告受伤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原告陈述其是在枣庄集小学院内玩耍时进入高压电区,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涉案的围墙背面还有另外一个缺口,此缺口在学校的外面,综上,原告受伤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枣庄集村委会辩称:不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张圣贺系张圣贵的曾用名,生于2004年6月;2、2012年9月9日,原告张圣贺在单县时楼镇枣庄集小学附近玩耍时,被遭枣庄集南变压器高压线进线电击致伤;3、原告张圣贺于2012年9月9日至10月27日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20530.2元,其中,医疗费报销额3856.79元;另,单县中医院票据记载费用102元;4、2013年8月20日证据交换笔录载有时楼中心校校长陈述:“墙是学校的,凸出部分在墙的外边……,我们从这个变压器上用电。”5、2013年8月29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圣贺之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圣贺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100日;(3)、被鉴定人张圣贺之损伤,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4、2013年8月20日证据交换笔录载有时楼中心校校长陈述:“墙是学校的,凸出部分在墙的外边……,我们从这个变压器上用电。”另查明,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涉案线路产权人和管理人归属问题。2、各被告对张圣贺受伤害有无责任及责任分担问题。3、原告自身在伤害事故中的过错程度。4、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由原来的4万元变更为8万元的事实依据。关于涉案线路产权人和管理人归属问题。被告单县供电公司主张,涉案线路的产权非被告单县供电公司所有。被告单县供电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加盖由单县时楼镇枣庄集村委会印章及时念秋签名的证明,证明涉案线路的产权属于枣庄集村委会所有。同时供电公司认为其负有管理责任。原告张圣贺质证认为,在2013年8月20日证据交换时该证据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时念秋是村支部书记,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质证认为,认同被告单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枣庄集村委会质证认为,因为涉案线路只是在枣庄集的一个自然村里,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枣庄集村委会对涉案枣庄集南台区配电室、高压跌落、高低压进出线、低压配电盘、变压器设施系2001年由村民集资进行改造的证明,内容翔实、具体。虽然原告就该村委会支部书记时念秋在该证明上签名提出异议及出庭的村委会主任称“不知情”,但该证明具有证据的“三性”,时念秋在该证明上签名以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无不妥,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枣庄集南台区配电室、高压跌落、高低压进出线、低压配电盘、变压器设施系产权人为被告枣庄集村委会。关于各被告对张圣贺受伤害有无责任及责任分担问题。原告张圣贺主张:单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违章建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枣庄集村委会作为涉案线路产权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加盖单县公安局时楼派出所印章的一组照片显示,产权归属被告枣庄集村委会的涉案枣庄集南台区配电室毗邻处的时楼镇枣庄集小学院墙外侧留有凸显的墙砖,便于攀爬。被告供电公司主张:《山东省电力工业局文件》鲁电地【1999】103号第十九条规定,即跌落式熔断器安装高度不低于3.5米。涉案线路架设高度为3.6米,符合该标准。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认为:1.涉案围墙并不是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建造。从原告的诉状上可以看出是在枣庄集小学附近的变压器受伤,而单县时楼镇中心学校的驻地并不在此处。2、原告提到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具体所指没有确定,其说明的围墙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没有事实依据。单县时楼镇中心学校校长张昌运称,涉案线路下方的院墙本应该由当地政府出资,但其没能筹上资金,这样就由小学出资建造。建造的时间大概在2008年或者是2009年。被告枣庄集村委会不发表意见。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高压线路高度是3.6米。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勘验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供电公司架设涉案高压线路在2001年,早于隶属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的时楼镇枣庄集小学院墙改造时间,经勘验架设高压线路高度3.6米。时楼镇枣庄集小学院墙外侧留有凸显的墙砖,便于攀爬。关于原告自身在伤害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问题。原告张圣贺代理人主张:原告作为年仅8岁的未成年人,对电力设施没有清晰的认识,原告到该校玩耍属于正常行为。隶属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的时楼镇枣庄集小学在学校围墙上留有豁口,原告沿豁口攀登到高压线下遭电击伤,本身既无故意又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张圣贺系张圣贵的曾用名,生于2004年6月2日。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从事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电力设施和电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同时,上述条例和细则明文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允许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允许擅自攀爬,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其次前述条例和细则明确规定了变压器、配电室、及附属设施、架空线路1-10千伏5米之内均为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本案正是由于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违法建设及原告擅自进入供电设施保护区域内,而造成了本案的事故。原告虽然没有对高压有清晰的认识,但是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不能使未成年人擅自进入供电设施保护区域,这正是原告的重大过错所在。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认为:1、本案原告虽然在事发时年仅8岁,对高压的概念不清楚,但是其应知道电击的危险性,而且在事发地点有明显的禁止攀爬的标志,原告擅自攀爬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攀爬的电力设施,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行为。2、原告受伤直接原因是受到电击。被告枣庄集村委会不发表意见不发表意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由原来的4万元变更为8万元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其经济损失的清单:医疗费20530.2元、102元;护理费13327.4元【{48(天)×2×90.05}+{52(天)×90.0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9446×20(年)×2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05563.6元,原告仅主张损失80000元。被告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用、单县新型农村医疗凭证、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且护理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护理按照两人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质证认为,除认可被告供电公司的意见外,另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很多是连号的,所以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枣庄集村委会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张圣贺支付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3856.79元,医疗费数额应为16775.41元(20530.2元+102元-3856.79元);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瑕疵现象,其亦未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该交通费用不予确认。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线路产权人、使用人的归属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根据被告枣庄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枣庄集村委会于2001年间,通过村民集资方式,由被告单县供电公司负责施工对涉案高压线路相关配套设施进行改造,被告枣庄集村委会系涉案高压线路设施的产权人及使用人。做为被告枣庄集村委会,其负有对所属高压线路谨慎管理和维护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单县供电公司对事故线路不具有产权,其架设线路符合相关标准,且原告张圣贺攀爬隶属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的时楼镇枣庄集小学院墙建设时间在涉案线路改造之后,故被告单县供电公司对触电事故不负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隶属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的时楼镇枣庄集小学所建学校院墙距事发变压器配电室较近,且外墙墙砖凸出。本案中,原告张圣贺之所以能够攀爬上墙玩耍而被电击伤,正是由于时楼镇枣庄集小学外墙墙砖凸出易于攀爬造成的。若设时楼镇枣庄集小学外墙不存在凸出的砖墙,原告作为一个仅有8岁的未成年人,是不易攀爬上墙从而造成自身伤害。因枣庄集小学隶属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原告张圣贺虽因擅自攀爬枣庄集小学院墙而被高压线路击伤,但其事发时未满十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认知度不高,不能认定本案的损害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但其监护人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按照本案中各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原告张圣贺、被告枣庄集村委会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5%、30%、35%。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16775.41元、护理费13327.4元【{48(天)×2×90.05}+{52(天)×90.0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9446×20(年)×20%】、鉴定费2200元,计71526.8元,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枣庄集村委会各承担25034.4元,其余30%责任由原告自己负担。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时楼镇中心学校、枣庄集村委会各负担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单县时楼镇中心学校、被告单县时楼镇枣庄集行政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张圣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34.4元;二、驳回原告张圣贺对被告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圣贺负担224元,由被告单县时楼镇中心学校、被告单县时楼镇枣庄集行政村村委会各负担78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牛延进审判员 丁继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