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法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武冈市“八一”宾馆6107房间内,贩毒人员汤某某与潘某某商量,汤某某要潘某某介绍吸毒人员在他处购买冰毒,汤某某(另案处理)可以免费提供潘某某吸食毒品,潘表示同意。从2013年7月初至7月底,吸贩毒人员程刚(另案处理)与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潘某某就与汤某某联系,在武冈市工业品市场潘某某的租房内,潘某某帮汤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给程刚5次,共重约4克,每次得币160元。事后汤某某免费请潘某某吸食毒品5次。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人汤某某、程刚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武冈市“八一”宾馆6107房间内,贩毒人员汤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商量,汤某某要潘某某介绍吸毒人员购买他的毒品冰毒,汤某某(另案处理)可以免费提供潘某某吸食毒品,潘某某表示同意。从2013年7月初至7月底,吸贩毒人员程刚(另案处理)与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潘某某就与汤某某联系,在武冈市工业品市场潘某某的租房内,潘某某帮汤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给程刚5次,共重约4克,每次得币160元。事后汤某某免费请潘某某吸食毒品5次。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程刚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潘某某从中介绍买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文池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人民陪审员  肖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