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杨行贵与姚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行贵,姚世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杨行贵(又名杨松)。被告姚世亮,男。原告杨行贵与被告姚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行贵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姚世亮因在外地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100000元,春节前付清。约定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姚世亮偿还借款130000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杨行贵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姚世亮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杨松现金壹拾叁万元整(以前的欠条都作废),2013年7月30日付100000元,春节前付清,姚世亮。见证人:李仁强,郭国良,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姚世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还款期限的相关事实。被告姚世亮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原始欠条,欠条上有见证人员的签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前后,被告姚世亮在外地承建工程,因缺乏资金周转在原告杨行贵处借款40余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2月25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姚世亮仍欠原告杨行贵1300**元,被告姚世亮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同年7月30日还款100000元,春节前付清。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从而引起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应当以逾期付款的金额100000元(而非130000元)为本金,以逾期付款的时间为起算点,即2013年7月30日始,以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余款30000虽未到期,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该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30000元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世亮偿还原告杨行贵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姚世亮偿还原告杨行贵借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行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姚世亮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