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郑某某,女,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利息3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协议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0000元,而下余部分被告却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令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协议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0000元,下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3000元违反了该条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人民陪审员 付景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