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东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春,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8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春及其辩护人刘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东春驾驶豫P94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体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东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陈X驾驶的台玲牌两轮电动车(乘坐:杜X、邵X)侧面相碰,李东春驾驶豫P945**号重型普通货车往东驶出96.3米后停车,造成杜X当场死亡,陈X、邵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死者杜X的亲属邵XX、杜X、邵XX及伤者陈X、邵X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民事审判庭调解,2013年11月1日,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东春赔偿给邵XX、杜X、邵XX、邵X人民币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向杜X、邵XX、邵X、陈X支付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9.6万元;杜X、邵XX、邵X、邵XX、陈X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东春已经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的证言及赔偿情况核实笔录三份;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书证:周口市公安局122警情登记表、周口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豫P4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领条、起诉状二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三份、(2013)川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书、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东春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同被害人亲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及伤者谅解,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