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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炳桓与被告程新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桓,程新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杨炳桓,男,l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新鹏,男,l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炳桓与被告程新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炳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炳桓诉称,原告经过黄荣杰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知道被告有套房转让,双方遂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桂平市明珠商业广场聚宝阁E座的7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l40.8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3万元;被告自收到原告交付购房定金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给原告,转户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先支付购房款l5万元给被告。原告在签订契约后,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支付18万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写有《收条》给原告。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并没有到银行还款赎回抵押的房产证,也没有按约定在3个月内办理房产证转户手续给原告。经原告了解才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已将原告支付的l8万元购房款挪作他用,被告无法按原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购房款未果的情况下,2013年7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解除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一、解除《房产买卖契约》;二、原告返还该商品房的钥匙及相关收据给被告;三、被告返还l8万元购房款给原告,并补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给原告;上述款合计20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四、如被告不能按协议付清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逾期则按每日l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应返还购房款l8万元给原告,并按约定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给原告;二、被告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利息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新鹏末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炳桓经案外人黄荣杰介绍与被告程新鹏相识,并于2012年11月11日与被告程新鹏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契约具体约定:由被告(甲方)将其位于桂平市明珠商业广场聚宝阁E座701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l40.8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乙方),转让价款为33万元;被告自收到原告交付购房定金(具体金额未约定)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给原告,转户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先支付购房款15万元(实付18万元)给被告。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l8万元购房款给被告,转入被告在该行的银行卡号为:×××6162的账户,被告另写有《收条》给原告。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无法将房产证从银行赎回,不能按约定办理房产转户手续给原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解除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二、原告返还该商品房的钥匙及相关收据给被告;三、被告返还l8万元购房款给原告,并补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给原告,合计20万元,定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协议书上误将“2013年8月15日”写为“2012年8月15日”);四、如被告不能按协议付清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逾期则按每日1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已依约定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收据返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定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产买卖契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收条》、《解除房产买卖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程新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契约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取了原告交付的首期购房款18万元后,没有按约定在3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解除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18万元购房款给原告,并承担因无法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给原告,并定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订立协议后,原告已履行返还钥匙及相关收据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再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8万元购房款及赔偿违约损失2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再次违反了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解除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每日100元计算利息给原告,该利息的约定没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是双方自愿约定,因此,被告应以20万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1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新鹏应返还l8万元购房款给原告杨炳桓;二、被告程新鹏应支付2万元违约金给原告杨炳桓;三、被告程新鹏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杨炳桓(以20万元,按每日l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杨炳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程新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