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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9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甲。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新昌,被告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诉称,自己与孔某甲于2006年8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2月2日生儿子孔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8月份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据此,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00元整,直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43万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孔某甲辩称,被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孔某甲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到阎良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12月2日生一子孔某乙。2013年7月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0月9日,郭某某诉至本院。庭审中,郭某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坚持离婚诉请。但,对此主张,郭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孔某甲以郭某某所述不实,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孔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已近7年,且育有一子,故其夫妻感情较深;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及时、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此,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郭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由郭某某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