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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王金合诉汝州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王金合,汝州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法定代表人蔡翠翠,经理。原告王金合,男,1961年6月5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汝州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自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第九车队)、王金合诉被告汝州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卫,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9时50分许,裴斌驾驶豫D-750**(豫D-D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苗公路与大地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王金合驾驶的豫D-37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金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裴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合无责任。豫D-750**(豫D-D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宏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王金合医疗费5450.27元、误工费7392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705.51元;赔偿第九车队车辆损失146295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合计151295元,共计21700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宏运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裴斌是杨建卫雇佣的驾驶员,杨建卫是豫D-750**(豫D-D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杨建卫将该车挂靠在宏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后,宏运公司及杨建卫均未赔偿二原告损失;2.上述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但该公司不赔偿王金合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治疗费用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金合的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王金合的残疾赔偿金;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王金合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二份,以此证明王金合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陪护证明及护理人王兴平的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王金合住院期间由王兴平1人护理;5.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王金合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金合支付鉴定费700元;6.裴斌的驾驶证、豫D-75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豫D-750**(豫D-D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车辆保险;7.王金合的驾驶证、豫D-37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王金合系合法驾驶该车;8.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13)106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豫D-37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46295元,第九车队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9.宝丰县宝生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以此证明第九车队支付豫D-37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15200元、施救费3050元;10.济南市大鑫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票二张,以此证明第九车队购买用于维修豫D-37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配件的支出为131500元。宏运公司、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2、3、6、7、9、10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豫D-750**(豫D-D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资料不完整,没有提供车辆年检记录、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及道路运输服务资格证,不能确认是否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条件;对第4、5、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陪护证明无出具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均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第1、2、3、6、7、9、10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虽然不显示出具时间,但该证明显示的住院号可以确认该证明系针对王金合本次住院出具;二被告虽对二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30日9时50分许,裴斌驾驶豫D-750**(豫D-D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苗公路与大地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王金合驾驶的豫D-37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金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裴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合无责任。王金合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863.3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足跟骨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3日,王金合第二次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3586.9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足跟骨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王金合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注意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金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王金合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豫D-37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第九车队。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宝价证鉴(2013)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部件价格为131295元、修理项目价格为15000元,共计146295元。第九车队支付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5000元。豫D-75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D3**挂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宏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建卫,裴斌系杨建卫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豫D-750**号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豫D-D3**挂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宏运公司及杨建卫均未赔偿二原告损失。王金合系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王金合住院期间由其弟王兴平护理,王兴平无固定收入。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在豫D-75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D3**挂号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金合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应为医疗费5450.27元、误工费739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请求数额低于规定标准,以请求数额计算)、护理费3450元(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年×20442.62元/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877.51元。王金合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金合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金合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位于宝丰县城区范围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第九车队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车辆损失146295元、车损估价鉴定费5000元,共计151295元。上述王金合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177.51元及第九车队的车辆损失146295元,共计210472.51元,未超出豫D-75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D3**挂号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赔偿。王金合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及第九车队的车辆损失5000元,共计5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宏运公司赔偿。综上,第九车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金合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车辆损失14629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金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177.51元;三、汝州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费5000元;四、汝州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金合伤残鉴定费700元;五、驳回王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王金合负担12元、被告汝州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