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陆英勇与朱振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英勇,朱振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陆英勇。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朱振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石践。委托代理人:甘河亮。原告陆英勇诉被告朱振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朱振辉、安信保险公司负责人石践的委托代理人甘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朱振辉驾驶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安吉县天荒坪地段时,与原告驾驶安吉D×××××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振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53742.64元。2013年8月9日,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搓列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综合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9月4日,原告的伤势经杭州迪安医学院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7067元,扣除被告朱振辉已支付的57300元外,余款59767元第一被告均未支付。另被告朱振辉驾驶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朱振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767元;2.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振辉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二,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单约定,我方在本次事故责任中免赔20%,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赔费用应有其他责任方承担;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丙类非医保用药7281.42元;第四,原告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五,交通费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者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病历资料二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24天,共花去医疗费53742.64元。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281.42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扣除非医保金额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杭州迪安医学院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损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受伤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朱振辉质证无异议,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过程程序违法和结论不正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请示法庭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治疗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证据七、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朱振辉述已支付款项57300元,本院对该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朱振辉举证医疗费发票若干和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402元和修理费18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朱振辉陈述,其与登记车主杭州户晓贸易有限公司约定,产生纠纷由其先行垫付,然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陈述系对其不利之陈述,故对本院对该陈述予以认定,即被告朱振辉是本案适格被告。又,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其与户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有20%的免赔,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被告朱振辉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双方无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举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朱振辉驾驶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安吉D×××××号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振辉驾驶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144.64元(其中被告朱振辉支付1402元),误工费13200元(88元/天*5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20年*10%),财产损失1800元(修理费,被告朱振辉支付),合计116868.64元。另被告朱振辉已支付款项57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振辉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陆英勇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且其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6610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朱振辉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朱振辉应赔偿原告50764.64元(116868.64元-66104元),因其已支付的60502元(含医疗费和修理费),无须另行向原告支付,相应差额部分9737.36元应交强险份额扣除,综上,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36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陆英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36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英勇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陆英勇负担37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6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