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生、蒋华翠、康士福、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骏马工程机械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38号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阳市颍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阮燕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亮亮,该社员工。被告:张生,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蒋华翠,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张生、蒋华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威,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士福,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沟*组。被告: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向阳路5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素珍,该公司经理。被告:阜阳市骏马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阜涡路。法定代表人:马奎喜,该公司经理。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颍州信用联社)诉被告张生、蒋华翠、康士福、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运输公司)、阜阳市骏马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马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州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亮亮,被告张生、蒋华翠的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骏马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士福、宇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颍州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张生所有的挂靠于宇润运输公司的皖KG81**(主)/皖KB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州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生从颍州信用联社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由被告蒋华翠出具共同还款书,被告康士福、宇润运输公司、骏马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生欠颍州信用联社本息1424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生、蒋华翠偿还本息142400元,被告康士福、宇润运输公司、骏马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生、蒋华翠、康士福、宇润运输公司、骏马机械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生于2012年4月10日因购车向原告颍州信用联社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合同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计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4100元,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蒋华翠承诺自愿与被告张生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康士福、宇润运输公司、骏马机械公司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颍州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张生发放借款29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30日颍州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生、蒋华翠偿还截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本息142400元,被告康士福、宇润运输公司、骏马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书、结婚证、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张生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蒋华翠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张生系夫妻关系,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康士福、宇润运输公司、骏马机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颍州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士福、宇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蒋华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42400元。二、被告康士福、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骏马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诉讼保全费1230元,合计4378元,由被告张生、蒋华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